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21號原告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5月4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42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9日以(九二)智專三㈡○四○八七字第0922102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創作要旨
⑴創作摘要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特別是指一種
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其係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若干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使檯燈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目的者。
⑵先前技術與存在之技術課題①先前技術: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
②先前技術存在之技術課題:
A、金屬管間樞接的轉接角或金屬管本體對電線之絕緣層造成破壞,產生短路或觸電危險;
B、以電線外露或使用變壓器並將支架作為導體,產品重量與材積大不利製售與運輸;
C、以變壓器降壓,並以(金屬)支架作為電源導體,使用上仍有觸電之危險。
⑶系爭專利解決技術課題之技術手段(參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主要元件及其連接關係包括:
①支撐座(圖號:1)②第1至第8桿帽(圖號:31,32,33,34,35,36,
38,39)③第1至第4金屬桿(圖號:51,52,53,54)④第1至第3調整螺(圖號:41,42,43)⑤電線對(圖號:9)
一端固定在燈頭並連接電極片,另端依序通過第7桿帽、第3金屬桿內部、第5桿帽、第3桿帽、第1金屬桿內部、第1桿帽與支撐座之結合孔,而自支撐座之側開孔穿出連接電源。
⑥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並參考其圖式(
第2圖)可知,系爭專利藉由金屬桿與桿帽之組設,使電線隱藏穿設其內而不再以支架為導體,並呈一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透過電線間接彎折之方式避免電線隱藏於金屬桿體與樞接位置可能造成絕緣層之破壞,達成解決先前技術存在之技術課題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
⑴該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其組成包括:
①一支撐座1,該支撐座包括有一用於插置電線支架
結構之插置部11、一貫穿之結合孔12、一側開孔13、一樞接連桿2之樞接孔14,其中貫穿之結合孔12與側開孔13係相通者;②第一桿帽31,該一桿帽包括有一環狀體311、一與
環狀體側接之管狀連接部312、以及一通設在與連接部側接之環狀體內緣之通道孔313,其中環狀體311係與上述支撐座1中貫穿之結合孔12之一側相樞接者;③第二桿帽32,該第二桿帽包括有一扁圓體321、一
固定在扁圓體上之長螺絲322、一側接扁圓體之管狀連接部323,其中扁圓體321係與上述支撐座1中貫穿之結合孔12之另一側相樞接,長螺絲322則貫穿上述支撐座1之結合孔12及第一桿帽31之環狀體311者;④第一調整螺41,該一調整螺包括有一本體411、一
設於本體一側之螺合孔412、一設於本體另一側之調整鈕413,其中螺合孔412係螺合經貫穿支撐座之結合孔12及第一桿帽之環狀體311後之第二桿帽32之長螺絲322,使上述之支撐座1、第一桿帽31、第二桿帽32呈樞接狀態,同時支撐座中貫穿之結合孔12則為第一桿帽31、第二桿帽32、第一調整螺41所封閉;⑤第一金屬桿51,為一內部中空管之管體,其一端插
置並固定在上述第一桿帽31之連接部312內者;⑥第二金屬桿52,其一端插置並固定在上述第二桿帽
32之連接部323內者;⑦第三桿帽33,該第三桿帽包括有一環狀體331、一
與環狀體側接之管狀連接部332、以及一通設於連接部側接環狀體內緣之通道孔,其中管狀連接部332係套置於第一金屬桿51之另一側者;⑧第四桿帽34,該第四桿帽包括有一扁圓體341、一
固定在扁圓體上之長螺絲342、一側接扁圓體之管狀連接部343,其中管狀連接部343係套置於第二金屬桿52之另一側者;⑨一中環6,該中環包括有一貫穿之結合孔61、與樞
接連桿2的樞接孔62;⑩第五桿帽35,該第五桿帽包括有一環狀體351、一
與環狀體側接之管狀連接部352、以及、通設於連接部側接之環狀體內緣之通道孔353,其中環狀體351與上述中環6貫穿之結合孔61之一側樞接者;⑪第六桿帽36,該第六桿帽包括有一環狀體361、與
一側接環狀體之管狀連接部362,其中環狀體361係與上述中環之貫穿結合孔61之另一側樞接者;⑫第二調整螺42,該第二調整螺包括一本體421、一
設於本體一側之螺合孔422、一設於本體另一側之調整鈕423,其中螺合孔422係螺合已經貫穿第六桿帽36之環狀體361、中環6之結合孔61、第五桿帽35之環狀體351、第三桿帽33之環狀體331後之第四桿帽34之長螺絲342,使上述之第六桿帽36、第四桿帽34、中環6、第五桿帽35、第三桿帽33間呈樞接並封閉之狀態;⑬一連桿2,約略與第一金屬桿51或第二金屬桿52等
長,其兩端並分設有兩樞接孔21、22,並分別與上述支撐座1之樞接孔14與中環6之樞接孔62互為樞接;⑭第三金屬桿53,為一內部中空之管體,其一端插置
並固定在上述第五桿帽35之管狀連接部352內者;⑮第四金屬桿54,其一端插置並固定在上述第六桿帽
36之管狀連接部362內者;⑯第七桿帽38,該第七桿帽包括有一環狀體381、一
與環狀體側接之管狀連接部382、以及通設於連接部382側接之環狀體381內緣之通道孔,其中管狀連接部382係套置於第三金屬桿53之另一側者;⑰第八桿帽39,該第八桿帽包括一圓扁狀本體391、
一與圓扁狀本體側接之管狀連接部392、一設於圓扁狀本體內側面之長螺絲393;⑱一燈頭7,該燈頭包括有一燈頭本體71、一貫穿之
結合孔72、一槽體73、二電極片74、75,其中貫穿之結合孔72其兩側面分別樞接第七桿帽38之環狀體381與第八桿帽39之圓扁狀本體391者;⑲第三調整螺43,該第三調整螺包括有一本體431、
一設於本體一側之螺合孔432、一設於本體另一側之調整鈕433,其中螺合孔432係螺合已經貫穿燈頭7之結合孔72、第七桿帽38之環狀體381後之第八桿帽39之長螺絲393,使第七桿帽38、燈頭7、第八桿帽39間互呈樞接並封閉狀態者;⑳一燈罩8,該燈罩包括有一燈罩本體81與一燈罩套
筒82,其中燈罩套筒係套接於上述燈頭7之槽體73,並呈樞接狀態者;以及㉑一電線對9,該電線對一端固定在上述燈頭7內部並
連接二電極片74、75,另端則依序通過第七桿帽38、第三金屬桿53內部、第五桿帽35、第三桿帽33、第一金屬桿51內部、第一桿帽31與支撐座1之結合孔12,而自支撐座1之側開孔13穿出連接電源者。
⑵本件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除在強調所有電線均隱藏
設置的基本功效以外,係還具有後述的「其它進步性功效」:①能直接插接於例如110V或220V的市電(高電壓)故無須如習知般為求低電壓而增設笨重的變壓器,本件系爭專利係利用全隱藏式電線設計來使其高電壓會傷人致死的機率被降為零;②藉由特殊的關節構造,而在彎折時使內藏電線係為三度空間式的扭轉,其活動性佳,內藏的電線不致於因為拉扯、磨損等而造成短路之厄;③本件系爭專利藉由其特殊的設計,故能在同一燈桿內同時隱藏正、負極兩條電線而不致於過擠,甚至亦不會在關節處因為拉扯、扭結、磨破而短路;④本件系爭專利係能將該正、負極兩條電線同時予以一線到底地隱藏於燈桿內,其間絕不會如引證案般有所中斷、橋接,因此絕不會有漏電之虞;⑤甚至於還可增進燈具之安全性、和裝配容易性等功效,並可使用一般燈管而有不必去使用鹵素燈(會有溫度偏高問題)的功效者。
⑶前述「其它進步性功效」中的某些功效,縱未在系爭
專利的專利說明書中有特別強調,惟系爭專利確具有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構造,依該等構造即可產生此等功效,亦屬當然,況,專利法第103條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如前所述之系爭專利功效,亦得由其圖式而得知。訴願機關僅以該等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專利名稱不相符(見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3-6行所述),即草率論斷為不可採,確有違誤、失當之處。換言之,系爭專利能夠產生該等「其它進步性功效」的結構確非新增而得,而係為系爭專利的既有結構,況,相同專利,並不一定只有主要功效,其絕大多數還會有次要的其它功效,本件系爭專利即除了具有隱藏電線的主要功效以外,還具有詳見於圖式中的其它進步性功效,不言可喻。
⑷原告於訴願當時所請求的到會陳述意見,即欲對訴願
委員加以解釋本件系爭專利尚有前述之諸多功效上的增進係為引證5、7所無法輕易達成的,特別是還希望能讓訴願委員實際操作系爭專利的實物產品,藉以瞭解系爭專利這樣的結構,確在彎折等等的效果上有著所述的功效上增進,而非如引證5、7般僅提供單純的彎折需求,惟訴願機關卻直接否定了該等陳述意見的請求,對於原告欲陳述哪些意見根本隻字未聞、未問,即草率地否定該請求,罔顧原告的權益,確有失當。
⒊綜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述及:
⑴所提舉發證據1-9,分別簡稱為引證1-9。
⑵該引證1-4及引證6、8及9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僅引證5、7具有足夠的證據力。訴願決定理由第6頁倒數第8行述及:「‧‧‧。經查,本件專利舉發案原處分機關係以引證5、7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人亦就引證5、7表示不服,是以下僅以引證5、7部分進行審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訴願機關及被告對引證5(台灣公告第180494號)、引證7(台灣公告第152067號)相關事實認定之違法,予以論述並提起行政訴訟)。
⑶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中一
再強調其特別係一種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及金屬桿內容設置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可全部呈封閉狀態者;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可知,其係以組合式之撰寫方式界定其構件組成,包括支撐座、連桿、燈罩、第一至第八桿帽、第一至第四金屬桿、第一至第三調整螺等。雖引證5、7之檯燈外觀型態上與系爭專利之構件構成明顯有所不同,惟引證5申請專利範圍已提及「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引證7申請專利範圍提及「其中一電極係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確已揭露可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隱藏其電線設置不令外露,功效上難謂與系爭專利有何不同。
⑷原告固指稱引證5、7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電
線佈置方式、必要構件及其連接關係,引證5並未見其電線設於燈桿(燈臂)內之具體構造,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引證7具有兩電源導路,其電線支架尚非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等語。惟查,引證5、7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雖未特別強調如何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電線隱藏,惟如何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無困難之處,至於系爭專利與引證5、7相較,系爭專利之若干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構件構形及數量上之簡易運用,被告亦從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然對所宣稱能達成隱藏電線設置之功效而言,與引證5、7相較實未有增進之處,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被告所認經核尚無悖於其一貫之審查基準。
⑸訴願理由另提及系爭專利可增進燈具之安全性、裝配
容易,及可使用一般燈管,無鹵素燈溫度高等問題諸節,因此尚非系爭專利「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所界定之專利特徵所在,仍難執為其應具進步性之論據,原告執詞指摘,委無可採。從而‧‧‧「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⑹至原告‧‧‧請求准予言詞辯論‧‧‧,‧‧‧另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乙節,經查‧‧‧系爭專利與引證5、7之結構及技術內容毫無繁複之處,且有各該專利說明書或公報資料在卷可按,相關案情並無不明確或不明瞭之情事,原告所請到部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⑺惟對於訴願機關所做出的該等訴願決定理由,由於其
中確有頗多違誤、失當之處為原告所難以認同,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行政訴訟。
⒋引證5與系爭專利的比較:
⑴由該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8行:「經查,本件專利
舉發案原處分機關係以引證5、7『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所述可知,訴願機關仍與被告執相同的意見,謂引證5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引證7則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然查,引證5之構造實與系爭專利有著極大的差異,
僅舉該引證5根本沒有系爭專利調整螺、桿帽、L形體(例如支撐座1或中環6)等之設置為例,即可知之甚明,該引證5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縱進一步比較該引證5與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該引證5亦無足做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證據:
①該引證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調整螺、桿帽、多
數個L形體(例如支撐座1、中環6與燈頭7等)、連桿2及未標示圖號的兩個彈性元件等構造」。
②該引證5因為未設有該等構造,因此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下述功效:
A、由於所述的彈性元件係連接於燈桿與L形體之間,是能使燈焊的彎折具有彈性的拉持力量。
B、能夠產生較佳的彈性彎折調整方式。
C、還能因為該等彈性元件暨該等彈性元件的連接位置,藉以產生彈性拉持力量,而相應產生保護其樞轉部分的耐用性、並提升其使用壽命。
D、甚至於該引證5還無法具有本件系爭專利能夠增進燈具安全性、提升裝配容易性、及擴大燈具適用範圍為不只鹵素燈(引證5僅能使用會有溫度偏高問題的鹵素燈,而系爭專利則能使用無此問題的一般燈管)等功效。
E、是可知,系爭專利確較引證5更具有功效上增進的進步性,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1-4行中所稱:「‧‧‧至於系爭專利與引證5、7相較,系爭專利之若干桿帽‧‧‧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數量上之簡易運用‧‧‧,(且)未有增進功效之處‧‧‧」云云,確有違誤。
⒌引證7與系爭專利的比較:
⑴由該引證7的專利說明書觀之,則僅揭示電源導線在
其內部穿繞而已,根本未曾揭露如系爭專利前述之諸多進步性功效。
⑵該引證7之燈臂僅能如槓桿般調整,未如系爭專利以
之在各該位置處設有:調整螺、桿帽、多數個L形體(例如支撐座1、中環6和燈頭7)、連桿2及未標示圖號的兩個彈性元件等構造,換言之,系爭專利這樣的構造設計,確有其「因」「果」關係、以及設計者的創意與巧思,斷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僅憑引證5或引證7就能輕易完成。反觀引證7則未有該等結構的揭示,亦當然無法如系爭專利般地能夠達成「①能夠使燈焊的彎折更具有彈性的拉持力量;②能夠產生較佳的彈性彎折調整方式;及③還能因為該等彈性元件暨該等彈性元件的連接位置,藉以產生彈性拉持力量,而相應產生保護其樞轉部分的耐用性、並提升其使用壽命。」等功效。甚至,該引證7還無法具有本件系爭專利能夠增進燈具安全性、提升裝配容易性、及擴大燈具適用範圍為不只鹵素燈(引證7僅能使用會有溫度偏高問題的鹵素燈,而系爭專利則能使用無此問題的一般燈管)等功效。
⑶是知,系爭專利確較引證7更具有功效上增進的進步
性,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1-4行中所稱:「‧‧‧至於系爭專利與引證5、7相較,系爭專利之若干桿帽‧‧‧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數量上之簡易運用‧‧‧,未有增進功效之處‧‧‧」云云,確有違誤。
⒍系爭專利與引證5、7的更進一步比較:
⑴系爭專利為高電壓式燈具,引證5、7為低電壓:
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3段先前技術中所述:
「但由於『可調整支架結構』主要係由兩段式金屬管所構成,同時因擔心金屬管間樞接的轉接角或金屬管本體對電線的絕緣層造成破壞,進而產生短路或觸電危險,故而一般‧‧‧均將電線外露,或使用變壓器,以將交流110/220伏特之電壓降壓至不傷害使用者之12伏特以下並將支架做為導體‧‧‧,而外露的電線或導電的支架‧‧‧具有使用上不便與(觸電)的危險。」②查,引證5即具有一見即知之設於燈座1內的變壓器
,而引證7亦具有變壓器3,因此,引證5、7均為必須使用變壓器的低電壓式燈具,其即使讓使用者觸電,亦不致有所損傷,且廠家針對世界各國不同規格的電力,還須庫存各式不同規格的變壓器,造成庫存壓力。反觀本件系爭專利,其原本即著眼在設計一種不使用變壓器、直接插接市電(如:110V/220V)即可隨插即用的高電壓式燈具,因此具有輕便、成本低、無庫存壓力、且不笨重的功效,但因為其為高電壓而可能讓人因觸電而死亡(如原證6第5頁所示,我國CNS規範係以安全要求為主。如第12頁之1.2.24所述及第13、14頁之1.2.42所述,50V以下為安全超低電壓,此同於引證5、7而根本無須考慮漏觸電問題;系爭專利則為超出該安全超低電壓甚多的110V/220V,而我國電壓將來亦將會朝向該等在觸電後會吸黏於人體的220V來改變,因此確有防範漏觸電的須要),故本案乃特別設計一種電線完全隱藏、不再使用燈桿做為導體、且在關節處內雖經多次彎折亦絕不會拉扯、扭結、磨破而導致短路、漏電的麻煩。至於引證5、7則僅為低電壓,因此其縱使亦有所隱藏電線,卻絕對不會如系爭專利般地確實考慮到避免讓人觸電的問題,換言之,該等僅述及電線為隱藏設置、卻未具體揭示或說明其到底係如何隱藏的引證5,必然會讓其正、負極兩電線的其中一電線導通於燈桿(此為低電壓燈具的慣用做法),根本與完全隱藏式的系爭專利不同,且該引證5還無法達到避免觸電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與引證5、7縱均有隱藏電線的作用,惟系爭
專利係著眼在燈桿關節處的日久多次彎折之後,仍不會讓其內兩條電線拉扯、扭結、磨損,以具有讓其高電壓電線絕不會發生短路、漏觸電的功效。
①請參閱原證4所示之比較圖,系爭專利係藉由其特
殊設計且為「ㄣ」形內部通道的關節結構,而藉以讓隱藏其內的兩條正、負極電線具有更大的活動性,換言之,當藉由該關節而彎折時,其內部兩條正、負極電線的扭轉範圍在俯視時係為「ㄣ」形的三度空間扭轉,而非引證案單點式的二度空間扭轉。
系爭專利會因為扭轉的活動性更大,故而其即使經過連續1500次彎折的安規測試(如原證6第32頁之4.14.3所述及表4.5所示)亦絕不會有拉扯、扭結、磨破等的習知缺失出現,否則即可能因不符安規而易於導致高電壓的觸電危險。反觀,引證7之彎折係在側視時為「>」形、而在俯視時則為「|」形的二度空間扭轉,因此其內部電線用以扭轉的活動性不佳(單點式扭轉),每次因為彎折而受力的部分均集中在該點,導致在該點處會有易於拉扯、扭結、磨破而短路的缺失。
②至於引證5,則僅在文字上約略提及係為隱藏於燈
桿內,惟卻未有具體的圖式揭示或文字說明,換言之,該引證5的專利標的並非在隱藏電線,因此該引證5用以隱藏電線的構造乃僅為習知,而非如系爭專利般除為特殊的全隱藏式之外,還能藉由特殊設計之關節以使電線的活動性更大而能經過連續1500次彎折的安規測試;甚至該引證五更可能僅隱藏其中一極電線,卻讓其另一極電線電性導接於燈桿上,此斷非本件系爭專利之「全」隱藏型式。③綜合而言,系爭專利係具有多數的關節,其藉由該
等關節之特殊結構設計,大幅提升其燈桿內部的活動性(三度空間),進而使其內部隱藏的正、負極兩條電線縱經連續1500次的安規測試彎折,亦絕不會產生拉址、扭結、磨破並終致短路之習知缺失。
引證5、7除僅能隱藏一條電線之外(因其若同時隱藏兩條電線時,係會造成該兩條電線彼此磨擦而磨破的缺失),其活動性亦頗為不佳(二度空間),致造成所隱藏電線易於產生扭結、拉址、磨破並終致短路之缺失。
⑶系爭專利之電線係為一線到底之結構方式,引證7卻為中斷式:
請參閱引證7之第一圖所示,由於其為低電壓式燈具,因此該引證7之電線並非一線到底,而係於當中有它物被做為中間介質來導電:其電源導線32係藉其導電環321而電性連接於其銜接支座4,再經由兩金屬環體44、44、擺動軸圈5、及燈臂54來電性連接於燈泡座7,故該引證7之電源導線32確為中斷式而非一線到底,其若應用在高電壓式燈具時,必然導致觸電而危及生命安全,實不若系爭專利以絕不短路、觸電的安全角度所設計出來的燈具。
⑷系爭專利係能使用一般燈管而無需使用鹵素燈泡:請
參閱引證7第一圖所揭示之燈頭,熟習該項技術者一見即知其為使用鹵素燈泡的燈頭,而使用該等鹵素燈泡係會有溫度偏高的過熱危險。
⑸本件系爭專利早在先進國家:美國取得專利,美國
U.S5,590,957號專利,是知與之相同的系爭專利確應具有被美國所認可的專利性存在;且,本件系爭專利能夠經過連續1500次彎折等安規測試的特殊關節結構,已得於審查制度完備之美國獲得專利,足見其可專利性。
⑹總合而言,引證5、7之功效確如前述般不如本件系爭
專利,系爭專利確應具有進步性,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雙雙未見及此,確有失當。
⒎另該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2行係已自承:「‧‧‧被
告亦『從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惟卻又在該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8行述及:「經查,本件專利舉發案被告係以引證5、7『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既從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則又何以會以引證5來核駁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該等訴願決定書內容確然前、後自相矛盾,由此更足證訴願機關的草率審案、草草結案心態,則如此草率做出的訴願決定,又豈會讓原告甘服。
⒏進如該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6行:「‧‧‧引證5、7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雖未特別強調如何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電線隱藏,惟如何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無困難之處,‧‧‧」所述,則明顯係為被告、訴願機關的過於「後見之明」所致,其在無任何相關資料的佐證之下,僅憑片言隻字即論定本件系爭專利所用以完全隱藏電線的技術、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為應無困難即可完成的技術,確然過於草率,又無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原告礙難甘服,蓋如何設計出一種能經過連續1500次彎折的特殊關節,確非所能輕易完成。
⒐另者,引證5、7更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電線佈
置方式、必要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且引證5還未見其電線設於燈桿(燈臂)內之具體構造,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至引證7則由於具有兩電源導路,其一電源導路更為中斷式而非一線到底,故其電線支架尚非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是知,本件系爭專利之主要功效:使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尚難由引證5、引證7等仍多有欠缺的引證案來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仍應具有進步性。
⒑針對原證6、7的說明:
原證6所揭示的安規總號為第14335號,而原證7所揭示的檢驗證書中,其第6點之依據標準中即包括有相同之號碼:CNS14335,是足證系爭專利確通過原證6所揭示的安規檢驗,且足知:防漏觸電、經連續多次彎折仍不會造成絕緣破壞等,係為該系爭專利為符合該安規所做的特殊設計。
⑴第5頁之0.1及0.3可知我國CNS規範係以安全要求為主
;第9頁之1.2.5可調整的燈具,即等於第10頁之1.2.9攜帶式燈具。
⑵第10-12頁之1.2.16-19、1.2.23-24及第13-14頁之1.
2.42所示,我國一般電壓為110V,檯燈(攜帶式燈具)一般適用於II類燈具;而引證5、7所示的鹵素燈,其電壓為低於該安全超低電壓(50V以下)的12V而屬於III類燈具。因此,引證5、7根本無須考慮漏觸電問題,但系爭專利則為超出該安全超低電壓甚多的110V/220V,因此確有防範漏觸電的必要。⑶第32頁之4.14.3及表4.5所示,可知連續彎折的安規次數為1500次。
⑷第40頁之5.3、5.3.1~2及第41頁之5.3.6所示,可知其內部配線須不致被螺釘等物之移動部分所破壞。
⑸第48-49頁之10.2、10.2.1及表10.1所示,引證5、7
之最小絕緣電阻僅需1MΩ即可,而系爭專利所申請通過之高電壓式燈具則需4MΩ。
⑹第49頁之10.2.2及表10.2所示,III類燈具之耐電壓
強度僅需能耐500V之電壓(如引證5、7即是);而II類燈具之耐電壓強度則需以2U+2750V之電壓,即2*(110V)+2750=2970V之電壓(如系爭專利即是)。
⑺第50-51頁之10.3、10.3.1及表10.3所示,系爭專利
之最大洩漏電流不得超過0.5mA;而如引證5、7的III類燈具則未規範,亦即無須測試。
⒒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係以認定系爭專利欲達成之
「電線隱藏」功效已為引證5及引證7所揭示,遂為不利原告之處分,然姑不論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個別元件實際結構與連接關係之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均有隱藏電線之結構結果,推認二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屬相同,已屬輕率。況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除隱藏電線外,並具有隱藏電線時如何將電線於線管中撓性彎曲時避免絕緣層破損,以及避免以支架作為電源導體防止觸電之目的在內,原處分對系爭專利解決此項技術課題所藉以達成之技術手段,完全未予比較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不同,逕只以二者達成之結構結果均可隱藏電線已揭示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為由,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與系爭案及引證案說明書等卷內事證所揭示之事實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既仍未詳述其認定引證案已揭露此等功效之理由,即未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漏未說明認定理由之違法,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系爭專利除了具有隱藏電線的主要功效
外,還具有詳見於圖式中的其它進步性功效,係為引證
5、7所無法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係具有多數的關節,其藉由該等關節之特殊結構設計,大幅提升其燈桿內部的活動性(三度空間),進而使其內部隱藏的正、負極兩條電線縱經連續1500次的安規測試彎折,亦絕不會產生拉址、扭結、磨破並終致短路之習知缺失。引證5、7除僅能隱藏一條電線之外(因其若同時隱藏兩條電線時,係會造成該兩條電線彼此摩擦而磨破的缺失),其活動性亦頗為不佳(二度空間),致造成所隱藏電線易於產生拉址、扭結、磨破並終致短路之習知缺失。引證5、7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電線佈置方式、必要構件及其連接關係,且引證5還未見其電線設於燈桿(燈臂)內之具體構造,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至引證7則由於具有兩電源電路,其一電源導路更為中斷式而非一線到底,故其電線支架尚非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功效:使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尚難由引證
5、7等仍多有欠缺的引證案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仍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
⒉經查,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注意事項:係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其它自行推衍認定之構成稱具進步性功效,而增加主張為其權利範圍而據以稱具進步性,併予指明。查系爭專利其係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主要創作標的構成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若干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事實上,舉發證據5(引證5)之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所示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即於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及舉發證據7(引證7)所示電源導線經燈臂,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及由其圖式所揭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係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舉發證據5、7為與系爭專利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均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雖系爭專利之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在組成之數量上與舉發證據5由燈座、燈桿、燈頭等之組成及與舉發證據7由銜接支座、導電環、擺動軸圈、燈臂、燈罩及燈泡座鎖固於燈罩內,其中一電極係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等之組成有所差異,非能據以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查,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舉發證據5、7有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數量上之簡易變更運用,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確已為引證5及引證7所揭示。
⑴查「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復為同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主管機關被告於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9章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3節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謂:「一、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之原則:專利的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是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因此:1.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範圍廣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定其技術範圍。...二、參酌說明書、圖式之原則申請專利範圍只是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必要構成(不可欠缺)事項之簡潔記載,...。」再查,主管機關被告所擬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亦明定:「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㈠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1.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6.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準此,新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說明書之其他內容及圖式乃申請專利範圍之簡潔記載,僅係必要時參考解釋之用,不能逾越申請專利範圍,先予陳明。
⑵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係以組合式
之撰寫方式界定其構件組成,包括支撐座、連桿、燈罩、第1至第8桿帽、第1至第4金屬桿、第1至第3調整螺等。而依據上開構件組成,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以觀,可知系爭專利之構件組成,係為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及金屬桿內容設置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可全部呈封閉狀態。準此,依據上揭申請專利範圍,若系爭專利若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法自應撤銷。
⑶本件舉發審定之引證5第2圖已揭示有電線設於支臂23
內之構造,而第3圖亦揭示14為電源線,可見電源線14乃下接至插座,上沿燈桿2、支臂23再接至燈泡,則證據5之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確實全部呈封閉狀態,洵堪認定。故原處分謂「證據5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所示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即於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並無違誤。原處分復認定:「證據7電源導線經燈臂,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及由其圖式所揭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係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亦可見與系爭專利隱藏電源線之功能無任何差異,職故,系爭專利確實係利用習知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內容,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原告所稱之其他進步功效,不僅毫無依據,亦非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⑴原告復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除所有電線均隱藏設
置的基本功效外,尚有「其他進步功效」,但此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強調,而係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構造,依該等構造即可產生此等功效。然查,原告既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指出其所謂之其他進步功效,則其僅屬空言,已堪認定,退步言,該其他進步功效既非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明揭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並非以該其他進步功效取得專利,則該其他進步功效自不在系爭專利保護之範圍內,原告自無從依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至於原告主張上揭其他進步功效得自圖式中得知,揆諸首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之意旨,其自不能逾越申請專利範圍,而上揭其他進步功效並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又原處分係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已為引證5及
引證7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原訴願決定亦指明原處分從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而係認系爭專利不符進步性之要件。原告卻徒斷章取義,謂原訴願決定稱引證5係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為混淆視聽。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有較引證5及引證7為多之其他進步功效,不僅徒託空言,亦非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足採。
⒊原告空言指摘系爭專利與引證5及引證7不同,不僅毫無依據,更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原告徒將系爭專利與引證5及引證7細細比較,吹毛求疵,卻忽視專利保護之重點在於其所申請之技術特徵。按系爭專利與引證5及引證7之結構上自有其不同之處,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否認,然關鍵在於其技術特徵均為隱藏式之電線結構,姑不論原告所指摘之不同之處是否實在,然其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既屬相同,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專利於法自屬有據。況原告指稱引證5沒有電線,然據其申請專利範圍載明:「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而依引證5之圖式亦可知其確有電線,故原告之指摘毫無根據可言。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之電線走法與引證5及引證7不同,徒屬空言,並未揭示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未見於圖式中,而原告所提原證4並非其圖式之內容。實則,原告之指摘多屬空言,毫無根據,例如其稱引證5之變壓器係設於燈座乃一望即知,然觀諸引證5之內容,根本無法得知有變壓器,凡此再再顯示原告之主張,完全無足為信。
⒋原告所提原證5至原證7無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查原證5之美國專利,不足以證明為原告所申請或與系爭專利相同,且於美國有專利,亦不足以抹煞原告係利用習知技術之事實,況該美國專利之申請日期為西元1995年,生效日期為1997年,亦晚於引證5及引證7之專利;退步言,若該美國專利所申請之技術特徵較系爭專利為多,自亦不能以彼喻此;又原證6、原證7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係利用習知技術無關,且原證7之申請人並非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產品與系爭專利有何關聯,或有無進行其他改良,自無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⒌原訴願決定已於理由指明未准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理由
,於法自屬有據。另查,原訴願決定謂:「經查本件所涉系爭專利與引證5、7之結構及技術內容毫無繁複之處,且有各該專利說明書或公報資料在卷可按,相關案情並無不明確或不明瞭之情事,訴願人所請到部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核無必要。」已就原告陳述意見之請求,審查後認無此必要,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核與訴願法第63條、第65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相符,故原告仍空言指摘原訴願機關未予到會陳述意見,實屬無據,併此陳明。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並維權益。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新型專利案,係指一種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若干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使檯燈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目的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係7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U01號「立式檯燈㈢」聯合新式樣(新式樣專利權證書號數第25993號,下稱引證1)專利證書及專利圖說影本;舉發證據2據稱係79年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立式檯燈」新式樣專利案(新式樣專利權證書號數第23191號,即引證1之原專利權)之實物樣品乙件(下稱引證2);舉發證據3係84年2月號之「臺灣燈飾雜誌」正本,其第117頁上揭示有編號R-8-002L及R-8-002LF之兩段式檯燈產品圖照(下稱引證3);舉發證據4係日商松下電工株式會社一1989年7月發行,編號MKB-02之「LOVEEYE」系列檯燈中文產品目錄(下稱引證4),其中揭示有「"TWIN2"平行四管日光燈」;舉發證據5係81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檯燈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5)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舉發證據6係80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燈頭調整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6)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舉發證據7係80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檯燈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7)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舉發證據8係81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檯燈支架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8)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舉發證據9係84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傳統燈泡燈罩改為滷素燈罩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9)公報及說明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為一新式樣專利;引證2之實物樣品並無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與引證1具關連性;引證1、3及4所示檯燈皆僅具外觀圖式,無具體結構及內部構造之相互連結關係之揭露,無法與系爭專利比較,引證2又無相關佐證可證明其實際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引證1至4皆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6、8及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臂桿(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隱藏所有之電線設置,使電線支架結構呈封閉狀態等構成及作用,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引證5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所示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即於金屬桿內部設置可埋設電線之通道,令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雖其燈座、燈桿、燈頭等之組成與系爭專利之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在組成之數量上有所差異,惟此差異僅為數量上之簡易變更運用,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及4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再加描述,亦不脫引證5之範疇,仍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7之電源導線經燈臂、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及由其圖式所揭通道、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係隱藏設置,並使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雖引證7由銜接支座、導電環、擺動軸圈、燈臂、燈罩及燈泡座鎖固於燈罩內,其中一電極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等組成,與系爭專利之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在組成之數量上雖有所差異,惟此差異僅為數量上之簡易變更運用,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及4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再加描述,亦不脫引證7之範疇,仍不具進步性等情,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中一再強調其特別係一種運用在可調整支架結構之檯燈上,藉由在支撐座、若干桿帽及金屬桿內容設置埋設電線之通道,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可全部呈封閉狀態,使燈檯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目的者者;再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可知,其係以組合式之撰寫方式界定其構件組成,包括支撐座、連桿、燈罩、第1至第8桿帽、第1至第4金屬桿、第1至第3調整螺等。次查,引證5申請專利範圍已提及「燈泡經燈桿內電線之導接而固定於反射罩內」,且由其圖式第2圖亦已揭示有電線設於支臂23內之構造,而第3圖亦揭示14為電源線,可見電源線14乃下接至插座,上沿燈桿2、支臂23再接至燈泡,其電線支架結構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洵堪認定。復查,引證7申請專利範圍提及「其中一電極係以一電源導線鎖設於燈臂前端,另一電極則以另一電源導線經燈臂(54),擺動軸圈及銜接支座而與變壓器輸出端相連接」,且由其圖式亦可看出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隱藏其電線設置不令外露,其創作標的、構成特徵及作用上,難謂與系爭專利有何不同。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5、7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電線佈置方式、必要構件及其連接關係,引證5並未見其電線設於燈桿(燈臂)內之具體構造,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之電線隱藏設置;引證7具有兩電源導路,其電線支架尚非除連接之電源線外全部呈封閉狀態云云。惟查,引證5、7與系爭專利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引證5、7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雖未特別強調如何可令燈罩、燈座以下所有電線隱藏,惟如何在燈桿(燈臂)等處埋設電線,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應無困難之處,至於系爭專利與引證5、7相較,系爭專利之若干桿帽、金屬桿及調整螺等在組成上之多寡,僅為構件構形及數量上之簡易運用,被告亦從未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然對系爭專利所宣稱之技術特徵「隱藏電線設置」及達到「使用安全、外表美觀」之功效而言,與引證5、7相較實未有增進之處,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五、原告起訴意旨另稱:系爭專利參考其圖式(第2圖)可知,其藉由金屬桿與桿帽之組設,使電線隱藏穿設其內而呈一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透過電線間接彎折之方式,可達到避免電線隱藏於金屬桿體與樞接位置可能造成絕緣層之破壞;且系爭專利尚有下列其他進步性之功效:①能直接插接於例如110V或220V的市電(高電壓),亦無觸電傷人致死之虞;②藉由其特殊的設計,能在同一燈桿內同時隱藏正、負極兩條電線而不致於過擠,甚至亦不會在關節處因為拉扯、扭結、磨破而短路;③系爭專利係將正、負極兩條電線同時予以一線到底地隱藏於燈桿內,故無漏電之虞;④可增進燈具之安全性、和裝配容易性等功效,並可使用一般燈管而不限於使用鹵素燈云云。惟按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所稱「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指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書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新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並非可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而妄稱具有進步性。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上開「電線ㄣ狀走向之結構特徵」及「其他進步性之功效」,非但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有記載,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難謂為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或功效;依原告所述,其係參考圖式而得出之結論,顯見其係按圖索驥,將非界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自行推衍認定其構成及功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六、原告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系爭專利與引證7」所作成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即原證8),其結論雖謂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該鑑定亦係參考系爭專利之圖式,而謂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為電線之走向呈「ㄣ」狀,並執此與引證7比較,而謂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然其不足採取,已如前項所述,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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