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4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騎車突然左轉,我剎車不及才會碰撞告訴人車,本件全是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我無過失。」云云。惟查㈠本件車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又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㈢又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文規定。原審認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鍾順安 到場時,報明其為肇事人,且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尚無不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康應龍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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