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26號原告美商‧3M新設資產公司(3MInnovative
Propertie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2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9日以「具優異反覆洗滌效能之介電鏡反光附飾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4月11日申請之美國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2年11月11日申復及補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修正發明名稱為「介電鏡反光附飾物」,案經被告於93年1月2日以(93)智專3㈠02017字第093200016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係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1)及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2)為據,認為系爭案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進步性」云云,因而對系爭案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惟查,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等重大瑕疵,應無維持之必要,而系爭案確具進步性,應予專利。茲先簡要說明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再析述原處分違法之處如後。
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比較
⑴系爭案(申請日:90年(西元2001年)3月19日)係
關於一種「介電鏡反光附飾物」(DielectricMirrorRetroreflectiveAppliques),其發明之目的係在「反光附飾物」所含之介電鏡構造中,使用某種特定之材質,使該「反光附飾物」縱使經過反覆洗滌,仍能保有極佳之反射率。關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例,可摘述如下(按以下之說明僅係「摘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以方便鈞院瞭解,至詳細內容仍請參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暴露透鏡反光附飾物,包含一層珠粒單層及一介電鏡;該介電鏡包含至少一層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硫化鋅),及至少一層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氟化鈣或二氧化矽)。又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藉由系爭案所提供之特殊構造組合,及「反光附飾物」縱使經過50次洗滌循環後,仍可維持至少75%之最初反射率。
⑵引證1(申請日:79年(西元1990年)6月8日)係關
於一種「具有保護性外覆片之反光保全層合物」(RetroreflectiveSecurityLaminateswithProtectiveCoverSheets),其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例如駕照、身份證、信用卡、護照等文件表面(請參引證1說明書之摘要、第1欄、第2欄、第3欄)之保護性「層合物(Laminates)」,該「層合物」擁有優良之抗磨損性質以及在壓力下之抗毀壞性質,不僅可保護文件避免損壞,更可供辨別文件真偽及避免遭偽造。引證1之技術內容,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例:一種含有基劑且實質上透明之層合物,包含一基片及一外覆片。如引證1說明書第6欄第13-35行所述,「介電鏡」為「基片」中之一種選擇性之材質,並非其發明重點。依據引證1之說明,「介電鏡」可使用之材質中較佳者為硫化鋅(Apreferredmaterialforuseindielectricmirror20isazincsulfide((ZnS,即硫化鋅)),或可依先前文獻(如USP3,801,183)之教示,由下述二層構成:
①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硫化鋅;及(2)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冰晶石或類似材質(Onemethodfor...
istoformadielectricmirrorcomprisingtwo
ormorelayersofalternatinghighandlowrefractiveindexasisdiscussedinU.S.Pat.
No.3,801,183.Forinstance,alayerofzincsulfide(即硫化鋅)...,andthenalayerofamaterialhavingarelativelylowerrefractiveindex,e.g.,cryolite(Na3AlF6,即冰晶石)...
Ifdesired,successivepairsofcryoliteorsimilarmaterialandzincsulfideorsimilarmaterialmaybeapplied....)。顯然,引證1之「保全性層合物」其使用目的(保全文件)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且絲毫未提及系爭案所欲達成之「經多次洗滌後仍可保持優良反射效果」功效,更未提及可使用「氟化鈣或二氧化矽」作為「介電鏡」中之「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
⑶引證2(申請日:65年(1976年)6月14日)係關於一
種「反光轉移片材」(RetroreflectiveTransferSheetMaterial),其發明目的係藉由「支撐片」之使用,將具有反光效果之彩色圖案轉印至外衣或其他物質上(請參引證2說明書之摘要),以改良傳統反光性圖案只有單色、或彩色圖案不具反光性之缺點(請參引證2說明書第1欄第41-54行)。引證2之技術內容,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例:
一種用於在基質上形成反光圖案之轉移片材,包含一支撐片、一緻密連續單層透明微球體、一鏡反光層及一移轉層。在引證2中,「介電鏡」並非發明重點,僅係在形成所欲「轉移片材」時,遵循先前技術之教示(如US3,700,305)而施用在「單層透明微球體」與「移轉層」間之透明塗層。綜覽引證2說明書全篇之敘述,僅在下述二處提及「介電鏡」或其組成:
①第3欄第41-46行:「先蒸氣塗覆一冰晶石層,再於
其上以蒸氣塗覆一硫化鋅層」(...coating...withatransparentdielectricmirror...Such
amirror...wasprepared(asgenerallydescribedin...U.S.Pat.No.3,700,305)byfirstvapor-coatingalayerofcryolite(Na3AlF6,即冰晶石)...,andbythenvapor-coatinga...layerofzincsulfide(即硫化鋅)overthelayerofcryolite.)。
②第7欄第56-61行:
「可作為透明塗層之有用材質,包括高折射係數材質,例如硫化鋅、硒化鋅及氧化鉍,以及低折射係數材質,例如冰晶石、氟化鎂及二氧化矽」(Usefulmaterialsforprovidingthetransparentlayers,...includehigh-refractive-indexmaterialssuchaszincsulfide,zincselenide,andbismuthoxide,
andlow-index-materialssuchascryolite,magnesiumfluorideandsilicondioxide.)顯然,引證2並未提及系爭案所強調「高折射係數材質及低折射係數材質之『併用』」,更未具體揭示「硫化鋅與二氧化矽之併用」(其僅謂:「可作為透明塗層之有用材質「包括」高折射係數材質「以及」低折射係數材質」),亦未提及系爭案所用之「氟化鈣」。此外,引證2說明書第5欄第40-45行曾針對具有前述組成之「反光轉移片材」進行洗滌試驗,結果發現經過洗滌50次後,其「反射強度」損失率高達84%,亦即僅殘餘最初反射率之16%而已;顯然遠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所揭示之「洗滌50次後仍可維持至少75%之最初反射率」。
⒊被告對於「進步性」之審查,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⑴查被告針對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制定有「專利審查基
準」並對外公布施行;按其性質雖為被告之行政規則,但已因對外公佈且作為被告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準則,自已生對外效力,而可認為專利法上之重要法源依據;是被告之行政行為如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其行政處分自可認為違法而應予撤銷,此乃鈞院處理專利行政訴訟實務中向予採行之原則,例如鈞院92年訴字第628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等,即明揭斯旨。
⑵惟於本案中,被告之行政行為卻有多處違反「專利審
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未「逐項審查」系爭案之13項請求項,原處分
屬理由不備
A、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5-6行及第1-2-27頁倒數第5-8行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是審查「進步性」時,不論獨立項或附屬項,被告依法均應逐項審查,並於審定書中詳述理由;否則,其行政處分即應認為理由不備,此有鈞院92年訴字第544號判決等可參。
B、查系爭案之請求項數高達13項,然被告之再審查審定書中卻未指明所比對之系爭案請求項數,亦未逐項說明何以認為該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縱由被告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之敘述觀之,其當時之審查意見亦僅提及獨立項(修正前第11及22項,即現第1及12項),絲毫未論及附屬項。揆諸前述「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及鈞院一貫見解,被告既未逐項進行審查,其原處分顯屬理由不備。
②被告未依據系爭案請求項中所載發明之「整體」,
依據引證案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以研判「進步性」
A、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2-4行、第1-2-24頁第1-2行,以及第1-2-27頁第五段第1點之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據「請求項中所載發明」之「整體」,並「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技術或知識,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加以研判」。換言之,於審查「進步性」時,不能無視於發明之整體組合,而單單審查其中部分元件;此外,更應注意發明之目的、功效,詳細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方屬適法。
B、如前所述,於系爭案請求項中,「介電鏡」僅為系爭案「發明整體」之其中一項元件。然細究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之敘述,可知被告僅執著於「介電鏡」之構成進行審查,對於構成系爭案發明整體之其他元件及其組合,則均未置理,更未說明其何以認為系爭案之發明整體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就此而論,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C、又引證1之說明書中僅提及「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或其他相似材質』」,而系爭案之「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卻為「氟化鈣或二氧化矽」,二者之範圍根本不同。詎被告竟無視於此,遽稱「引證1已揭露本案之同時含有高折射係數材質與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之介電鏡組合」云云,顯未「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技術或知識」,又不附技術理由,即論斷系爭案之範圍已在引證1之範圍內。其行政行為之草率,可見一斑。被告或辯稱「由引證1之『冰晶石或其他相似材質』可推得系爭案之『氟化鈣或二氧化矽』」云云。惟「冰晶石」之化學式為Na3AlF6,而系爭案之氟化鈣為CaF2,二氧化矽為SiO2,與冰晶石之構造顯然截然不同,被告係基於何等理由,認為「氟化鈣」及「二氧化矽」係屬「冰晶石」之「相似材質」?令人費解。況且,「冰晶石」根本為系爭案所欲揚棄之傳統「介電鏡」材質,技藝人士僅憑引證1之揭示,實無從推得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被告之推論顯屬無據。
D、關於引證2,其通篇除第3欄第41-46行提及「同時使用硫化鋅及冰晶石」作為介電鏡外,僅於第7欄第56-61行提及「可作為透明層之有用材質,包括高折射係數材質,例如硫化鋅、硒化鋅及氧化鉍,以及低折射係數材質,例如冰晶石、氟化鎂及二氧化矽」,從未揭示同時使用「硫化鋅及二氧化矽」之情況。被告卻僅以「引證2已指出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二氧化矽」為由,認為系爭案之範圍已為引證2所揭露,先曲解引證2之揭示,更遺漏系爭案之介電鏡除「二氧化矽」外,尚有「氟化鈣」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E、甚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完全不同(尤其,系爭案係一種「附飾物」之發明,而引證1卻是一種用在「文件」上(例如身分證、駕照)以作為保全用途之層合物),且其彼此間之「功效」亦有極大差異。迺被告完全未考慮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之事實,且拒絕審酌系爭案說明書中對於系爭案使用特殊介電鏡材質所達成之功效數據,又未敘明理由。原處分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及理由不備之情,灼然自明。
③被告一再堅持「進步性」之審查無須審酌「功效」
之改良,對於「進步性」之意涵顯有誤解。原處分適用法規確有錯誤
A、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明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即所謂之「進步性」。關此,「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倒數第3-7行有謂: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可認為「非可輕易完成者」;其中,所謂「顯然的進步」,前揭基準第1-2-21頁第2點明白闡述:「『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在『功效』上」。換言之,「進步性」之判斷,最關鍵之考量因素即在於申請專利之發明之「功效」是否優於先前技術之「功效」。此不僅為國際上共通之「進步性」概念,更為被告採行數十年之審查基準,本無須原告提醒或解釋。迺被告卻一再主張「進步性」之考慮「不需判斷是否增進功效」,拒絕審認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供之功效數據;於鈞院前次之準備程序中,被告猶多次堅持此項錯誤見解。被告顯然誤解「進步性」之定義,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B、如前所述,「顯然的進步」原則上係以「功效」為判斷對象,而系爭案及引證案說明書中均已詳載功效數據,可資證明系爭案之進步性,惟被告卻從未置理:
a以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後者之應用領域與
系爭案完全不同,前已敘及。而關於引證1所提及作為「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之「冰晶石」,系爭案說明書第14頁已針對使用該種材質之「附飾物」進行多次洗滌並測試其反射率,結果如圖3中CE1至CE4所示(其維持原有反射率之比例隨著洗滌次數之增加,呈現大幅度下降趨勢;至第50次洗滌後,僅餘原有反射率之10%左右)。將CE1至CE4之實驗結果,分別再與系爭案之附飾物經多次洗滌後之反射率數據相比較,可知使用「冰晶石」之功效,確實遠遜於系爭案改用「氟化鈣或二氧化矽」之功效(圖4至圖8:系爭案之附飾物縱經洗滌50次,仍維持與原先反射率相差不遠之反射率)。
b再以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引證2所提及之低
折射係數材質包括「冰晶石、氟化鎂及二氧化矽」;其中「冰晶石」部分已如前述。而「氟化鎂」雖與系爭案所用之「氟化鈣」在一般化學觀念中認為是相近物種,被告於前次庭期中亦以此為辯,但系爭案說明書第15-16頁及圖3(CE5-CE7)中,已特別針對使用「氟化鎂」之附飾物進行洗滌測試,結果發現「經過25次家庭洗滌循環後」,使用「氟化鎂」者僅有「令人失望地低落的反射率維持力」;相較於系爭案在洗滌50次後仍能維持原有反射率之75%以上,顯然,由引證2對於「氟化鎂」之揭示,根本不可能推得系爭案改用「氟化鈣」所能獲致之絕佳功效。最後,雖引證2尚提及二氧化矽,然引證2完全未就使用「二氧化矽」之技術內容有具體揭示,亦未提及同時併用「硫化鋅」與「二氧化矽」之情況。此外,由引證2第5欄之實驗結果(亦即若洗滌50次,將失去84%之反射強度),根本不可能推出系爭案洗滌50次後仍能維持至少75%之反射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4頁以下之說明,系爭案仍應認為「非能輕易完成者」。
C、再查,「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第2點末,更揭載判斷「顯然的進步」時之各種具體態樣。簡言之,倘申請專利之發明:(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crowdedart),有微小的改進;或(2)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或(3)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即應認為具有「進步性」。惟如前述,被告已自認根本未曾審查「系爭案是否增進功效」,即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然事實上,系爭案在功效上確實顯優於引證案:
a查「反光附飾物」所屬技術發展空間原已極
為有限,此由引證2與系爭案之申請日相距25年即可得證。換言之,在此「crowdedart」領域中,系爭案卻能突破技術發展上之限制,選用特定之介電鏡及其他元件組合而成所需產品,大幅改善洗滌多次後之反射性質;其改進縱屬微小(實則甚大,請參前述),亦應承認其進步性。然被告卻完全拒絕斟酌此節。
b又由引證2與系爭案之申請日相距25年,引
證1與系爭案則相距11年之事實,以及前引功效數據之比較以觀,可知系爭案確實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而應認為有進步性。
c再者,引證2雖曾「提到」二氧化矽作為「
介電鏡」中「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但實例中僅使用「冰晶石」;而在引證2申請後近15年才提出申請之引證1中,亦僅提及「冰晶石」。顯然,在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傳統觀念中,僅能設想「冰晶石」為唯一選擇,不可能輕易推知使用冰晶石以外材質,能達到系爭案所揭示之絕佳效果。由此可知,系爭案確實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另闢蹊徑,而獲得絕佳之功效。
⒋綜上,被告認事用法確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不僅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更屬理由不備,應予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應撤銷。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未揭示於引證案,且創造出遠優於引證案之絕佳功效,應認有「進步性」。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已確實斟酌本案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其申請專利範
圍所載之內容與引證1(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2(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後而作原處分;該引證1說明書中第6欄第23行至第35行中即揭示介電鏡(20)包含至少一層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及至少一層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而該高折射係數材質為包含硫化鋅或相似之材質,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或相似之材質:又引證2說明書第7欄第36行至第61行中即敘及介電鏡之高折射係數材質可為硫化鋅,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氟化鎂或二氧化矽;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主要在於所含介電鏡之特定物料組合,即,包含至少一層的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與至少一層的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係相同於引證1所揭示之「介電鏡(20)包含至少一層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及至少一層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包含硫化鋅,亦相同於引證1所揭示之「高折射係數材質為包含硫化鋅或相似之材質」;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包含一選自於包括氟化鈣與二氧化矽之物群的材質,亦相當於引證1所揭示之「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或相似之材質」,所不同處僅是本案將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限定於包含一選自於包括氟化鈣與二氧化矽之物群的材質,然而引證1已指出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相似之材質,且引證2亦指出「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二氧化矽」,顯然本案其以硫化鋅為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而以二氧化矽為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之組合的介電鏡,係為引證1、2所揭露,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僅是上述該兩引證案技術之單純組合及應用,並未能產生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本案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於92年9月8日智專3㈠02017字第09220909450號之
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敘及「‧‧‧又1978年7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之專利案,其說明書第7欄第36行至第61行中即敘及介電鏡之高折射係數材質可為硫化鋅,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或二氧化矽‧‧‧」;而該美國第0000000號之專利案即訴願答辯書中所敘及之「引證2之美國第0000000號之專利案」。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介電鏡反光附飾物」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一種暴露透鏡反光附飾物,包含:一層珠粒單層;以及一位於鄰近近珠粒層而使得珠粒和介電鏡可以合作反射光線的介電鏡;該介電鏡包含至少一層的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與至少一層的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其中該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包含硫化鋅,而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包含一選自於包括氟化鈣與二氧化矽之物群的材質(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經被告一再審查略以,本案之介電鏡包含至少一層的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與至少一層的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之構造,係屬習知之結構,如西元1992年1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其說明書中第6欄第23行至第35行中即揭示介電鏡包含至少一層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及至少一層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而該高折射係數材質為包含硫化鋅或相似之材質,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或相似之材質;又西元1978年7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2),其說明書第7欄第36行至第61行中即敘及介電鏡之高折射係數材質可為硫化鋅,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氟化鎂或二氧化矽;所不同處僅是本案將引證案之技術應用於飾物上,然而此種技術之單純應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第1及12獨立項之構成元件
,除一介電鏡之外,雖尚有一層珠粒或遮蔽物層,惟珠粒與遮蔽物層均為習知元件,此觀本案專利說明書圖1a、1b、1c(先前技藝)編號10之珠粒及編號12之遮蔽物層即明,故本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介電鏡之特定物料組合而已。
事實上,原告於起訴時亦承認「本案特徵主要在於所含介電鏡所涉之特定物料組合」(見起訴書第8項末行);是被告僅就「介電鏡」之構成進行審查,並無違誤,合先說明。
㈡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記載,其「介電鏡」包含
至少一層的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與至少一層的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其中該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包含「硫化鋅」,而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包含一選自於包括「氟化鈣」與「二氧化矽」之物群的材質。再觀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23行至第35行揭示介電鏡包含至少一層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及至少一層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而該高折射係數材質為包含「硫化鋅」或相似之材質,該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可為冰晶石或相似之材質;另引證
2專利說明書第7欄第36行至第61行亦敘及介電鏡之材質,包括「高」折射係數材質如「硫化鋅」,低折射係數材質如冰晶石、氟化鎂或「二氧化矽」。顯見,本案介電鏡之特定物料組合,即包含至少一層的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與至少一層的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係相同於引證1所揭示之「介電鏡包含至少一層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及至少一層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而本案之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包含硫化鋅,又相同於引證1所揭示之「高折射係數材質為包含硫化鋅或相似之材質」,或引證2所揭示之「包括高折射係數材質如硫化鋅」;另本案之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包含一選自於包括氟化鈣與二氧化矽之物群的材質,其中之二氧化矽,亦相同於引證2所揭示之「包括‧‧‧低折射係數材質如‧‧‧二氧化矽」;本案介電鏡之特定物料組合,實已全部為引證1、2所揭露。
㈢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引證1之使用目的(保全文件)與本
案完全不同,且未提及可使用「氟化鈣或二氧化矽」作為介電鏡中之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另引證2並未提及本案所強調高折射係數材質及低折射係數材質之「併用」,亦未具體揭示硫化鋅與二氧化矽之「併用」,更未提及本案所用之「氟化鈣」;此外,引證1、2均未提及本案所欲達成之「經多次洗滌後仍可保持優良反射效果」功效,故本案相較於引證1、2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僅
是引證1及2技術之單純「組合」及應用,並未能產生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此種技術之單純應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認本案不具進步性;故論究本案是否具進步性,應「組合」引證1、2與本案比較。原告以本案分別與引證1、2單獨比較,而謂本案具有進步性云云,並非妥適。
⑵本案發明係應用在「衣服」等物品上而可洗滌之「反光
」產品;而引證1雖作為保全用,惟其本質仍為「反光」物品;引證2則不但應用於「衣服」等物品上,且為「反光」物質。故本案與引證1、2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⑶況查,引證2本身已揭示高折射係數材質及低折射係數
材質之「併用」,此觀其原文為「include」(引證2說明書第5欄第58行),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所記載之用語「包含」,意義並無不同,可以得知。故原告訴稱引證2並未提及本案所強調高折射係數材質及低折射係數材質之「併用」,亦未具體揭示硫化鋅與二氧化矽之「併用」云云,並非事實。
⑷又有關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引證2雖僅揭示本案之二
氧化矽,而未揭示本案之氟化鈣;惟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低折射係數材質包含一選自於包括「氟化鈣」與「二氧化矽」之「物群」的材質;換言之,凡是上開物群材料之一,皆為本案之專利權,範圍相當寬廣;是其中之「二氧化矽」材質既為引證2所揭示,即應視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低折射係數材質已為引證2所揭示,尚難以本案另有「氟化鈣」置辯(原告如認為使用「氟化鈣」之洗滌後反射效果較使用「二氧化矽」為優,即應於接到被告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修正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將有關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部分限縮為「氟化鈣」單一材質,而非一物群)。
㈣原告訴稱本案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
步」,非可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無非以其說明書內之測試報告為依據;惟姑不論各該測試報告之正確性,尚未獲得證實;且查各該測試報告(洗滌後之反射率數據),僅說明使用「氟化鈣或二氧化矽」之功效優於使用「冰晶石」、使用「氟化鈣」之功效優於使用「氟化鎂」而已,至於使用「氟化鈣」之功效是否優於使用「二氧化矽」,則不得而知。何況,使用「二氧化矽」之材質已為引證2所揭示,既如前述,原告即難仍稱本案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㈤綜上,本案以硫化鋅為相對高折射係數材質而以二氧化矽
為相對低折射係數材質之組合的介電鏡,係為引證1及2所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所載之內容僅是引證1及2技術之單純組合及應用,並未能產生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此種技術之單純應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2項所載之內容既已為引證1及2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於92年9月8日(92)智專3(一)02017字第09220909450號之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知通書,已詳細告知原告,而原告於申復時,對此並未作任何限縮修正,基於專利權之整體性,即應認本案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而應予核駁之處分。至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附屬項部分(第2至10項及第13項),既因第1、12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原告又不予修正,已失所附麗,亦不具進步性,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