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40萬822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債權人並未提出眼瞎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到傷害,且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並無不負責任之行。而債務人超載已被罰,繳清罰款。又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之臨時工,由債務人丙○○投保意外險,事故後卻不讓債務人申報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