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56號原告銘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台財訴字第0890033059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6月29日委由長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石板材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87/3762/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報列進口稅則第6802.23.00.001號等,稅率7.5%等,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203,201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2至7項實際到貨為六面不平整之長方石塊,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來貨第1、8、9項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應歸列稅則第6802.2
3.00.001號,稅率7.5%,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158,106元。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第1、8、9項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316,212元(貨物已押放),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995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究竟歸屬稅則第6801節,抑或歸屬稅則第6802節?
一、原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者,必須報運貨物進口,有違反該條第1項之情事,並且逃避管制者,二者必須兼備,否則僅能依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不能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法條既曰「逃避管制」,自必該進口貨物有管制者為要件,倘該進口貨物非經管制者,殊無逃避管制可言。從而,本件進口貨物到底有無管制?原告主張:進口貨物縱屬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分類為第6801節之貨品,係准許經間接進口者,係未經管制之貨物。而被告稱:進口貨品係屬第6802節之物品,係管制進口者。因此,系爭貨品到底屬於第6801節抑第6802節,實為本件之關鍵。
2、進口貨品之分類及進口稅則之歸類,均應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共同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為根據,而該合訂本總說明四明定:「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之認定,應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故H.S.之解釋準則自屬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唯一依據,亦為貨品劃分之所憑藉者。
3、依H.S.解釋準則中文版(86年6月份修訂)第6801節規定:「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其註解共分四段加以詮釋,即:
第一段為材質之規定,本節之材質限為板岩以外之天然石,其用途並不限於舖路用。
第二段為加工規定,指明其加工程度包括手工及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形而得,並無不得拋光之限制,更進一步闡明其形狀,長方砌石及扁平石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惟「扁平石」之厚度較其長度及寬度為薄,而「長方砌石」之厚度則不小於其長度或寬度,故略成立方體或截頂金字塔形,又「緣石」則須橫段面為長方形,不得為正方形,可為直的,亦可為彎的。
第三段則明白規定凡業經成形(不論其加工程度)之石類,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石者,應歸入本節,此外並包括經修琢、…等之進一步加工者在內。
第四段則為除外規定。
4、系爭石材為板岩以外之天然青斗石、花崗岩石為兩造所不爭,第1、9項之規格均為厚度小於寬度,以機器割切成六面平整之正方形,第8項則為長方形,依前揭註釋規定應屬於扁平石,歸入稅則第6801.00.00.00.9號(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被告卻以系爭貨物係「六面平整單面拋光」為由,核定歸入稅則號別第6802.23.00.00.1號(均屬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並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論處。但查該號列之貨物名稱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而系爭來貨第1項係青斗石,不是花崗岩,被告將之歸列稅則第6802.23.00.00.1號,殊有不當,違規事實,應予剔除。第8、9項為花崗岩,與實際到貨「六面平整單面拋光」,與該項規定者並不相同,被告所為之核定,顯然違背H.S.解釋準則之準則一所定「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名稱為之」之原則,故所持理由難謂合法。
5、按板岩以外之天然石,由僅經割裂至進一步加工成方形,而厚度小於長度及寬度者,均應按扁平石歸入第6801節,並無不准單面拋光之規定,況該「拋光」者實係「研磨」所致,不難憑所保留採樣之石材送鑑得以證之。又稅則號別或商品分類號碼第6801.00.00.00.9「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不論是否拋光,在88年11月1日前,尚屬無條件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此有「經濟部88年9月18日經(88)貿字第888902056號公告」及其附件「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修正表可稽,亦即該號列內之扁平石等,凡任一面已拋光者,始自88年11月1日起始不准輸入之大陸產品。本案進口日期為87年6月29日,尚未管制,假設系爭貨物單面研磨,亦屬該號列之扁平石,與H.S.解釋準則並不相違背。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單面拋光」為由,主張系爭貨物不能比照本案第2至7項為相同之處分,非但主觀偏見且毫無根據,亦逾越行政裁量權逕予否定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法公告之公信力,殊不足採。又海關之稅則分類與經濟部國貿局之商品分類,既均應以H.S.解釋準則為依歸,則再訴願決定理由稱該公告與系爭貨物稅則分類無涉,顯屬無稽之詞。因該公告規定進口貨品單面不得拋光,係自00年00月0日生效,故而在生效前,第6801節之貨品並無不得拋光之限制,顯然該公告與第6801節有關。
6、系爭來貨經檢送採樣收據第134562號貨樣送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國家標準(CNS)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中對拋光之定義界定,基隆關稅局進口石材貨樣(報單號碼:AW/87/3762/0002號收據134562號)之一面已達呈現鏡面反射光澤之拋光程度,另一面則未達鏡面反射光澤」等語。但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函中所稱「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中對拋光之定義界定,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看到有所謂「拋光」之定義界定,請本院再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函查,何謂「拋光」?何謂「研磨」(因第6801節有一名詞稱研磨)?兩者有何不同?
7、本件被告認系爭貨品應屬建材,不是鋪路面材用,無非係以厚度均在3.2公分以下,且一面拋光云云。但查:
⑴、有關厚度在3.2公分以下,係屬供作房屋建材用者,此為美
國海關稅則之規定,但我國海關稅則並無此規定。此點被告於92年3月14日庭訊中已承認在案,故不能援作本案之認定標準。
⑵、光面之花崗岩板材有無用在作路面建材使用呢?答案是有。
例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在臺北市中山二號美術公園,即有使用(亮面)花崗岩作為路面建材使用。例如其工程預算表編號33:(亮面)天然花崗石收邊120×5×2編號34:(亮面)天然花崗石收邊120×20×1.5編號39:(亮面)花崗石120×30×2編號40:(亮面)花崗石120×30×2編號43:(亮面)花崗石120×30×2
⑶、由此可知,鋪路面石材不一定要3.2公分以上,且亮面之石材,亦有拿來鋪路面之用者。
8、依第6802節之規定:「若干已更適切地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故亮面且厚度未達3.2公分仍可作為鋪路面使用。從而,縱使系爭貨品可作房屋建材用,亦可作鋪路面用,則依上揭規定,系爭貨物應歸入稅則第6801節,不能歸入第6802節,罪疑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以免造成民怨。
9、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謂:「惟原處分認定系爭貨品第1、8、9項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確屬應歸列稅則第6802.23.00.001號,稅率為7.5%,完稅價格158,106元,上訴人原申報稅則無誤等情;惟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以系爭第1項之六面平整,單面拋光青斗石板宜歸列稅則第6802.29.00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第8、9項花崗岩板材宜歸列稅則第6802.23.00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亦即分別歸列稅則第6802.29.00號及稅則第6802.23.00號,與附於原處分卷之緝私報告表及88年第880639號更一處分書之稅則號別之記載不盡相符,兩者既有不相符合之處,何者方為正確,應予以查明,以昭折服。原判決理由認定之稅則號別與原處分認定之稅則號別既有不盡相符之處,未予詳為審究,遽爾維持原處分、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容有未合。又引用外國法令或案例作為判決佐證資料,仍應提示而予當事人能就其辯論。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8年度第880639號更一行政處分,業於88年7月間送達原告,原告已知悉其內容,該行政處分已生效力。且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合先說明。
、依該行政處分書之所載,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6802.23.
00.00.1,稅率為7.5%,處分之稅則號別亦為6802.23.00.00.1,稅率為7.5%,兩者並無虛報不符之情事,被告課處罰鍰316,212元,並繳所漏進口稅款3,995元,於法殊有未洽。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引用外國法令或案例作為判決佐證資料,仍應提示而予當事人能就其辯論」。被告於更審前之本院稱參據美國海關稅則分類釋示案例,石板厚度在
3.2公分以下者認定為地板或牆壁用鋪面磚云云,此等證據,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為禱。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板岩以外之天然石,經加工成方形,且厚度小於其長度或寬度,依H.S.解釋準則第6801節第二及三段之規定,應可識別其為扁平石,而歸入海關進口稅則或進出口貨品分類第6801節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並無不得「拋光」之限制,進口當時尚屬無條件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之項目,原告並無逃避管制,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與實際到貨不符,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按「逃避管制」論處,尚非合法,縱有虛報產地之事實,亦僅有同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逃漏進口稅之情事,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所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2、本案來貨第1項為青斗石板材,8、9項為花崗岩板材,均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厚度分別為3公分、1.6公分及3公分。按H.S.註解中文版第164頁對稅則第2515節之詮釋:
「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已磨光、拋光…等列入稅則第6802節」,及同註解第825頁對稅則第6802節之詮釋:「(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形態者…。經刨光,以砂磨、打磨、拋光、切斜角…等者」,準此,板、塊狀石材經磨光、拋光加工處理者即應歸列稅則第6802節。本案第1、8、9項貨品既為經鋸切成六面平整且經單面拋光之加工石板,依上述註解之說明,自屬稅則第6802節之範疇。另參據美國海關稅則分類釋示案例「HQ084608」所載,石板厚度在3.2公分以下者認定為FloororWallTiles(即地板或牆壁用鋪面磚),上述來貨其厚度均在3.2公分以下,宜視為鋪面用磚,故來貨第1項之六面平整,單面拋光青斗石板宜歸列稅則第6802.29.00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第8、9項花崗岩板材宜歸列稅則第6802.23.00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至來貨中之第2至7項為青斗石板材,既經查驗結果均為六面不平整之長方石塊,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66頁對稅則第2516節之詮釋:「石材之形狀被鑑別為可供馬路或舖路用長方砌石,扁平石…者,列入第6801節」,復據同註解第824頁對稅則第6801節之詮釋:「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及扁平石通常矩形面(包括正方形)…。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如是,來貨第2至7項均為六面不平整之長方青斗石塊,若其形狀可鑑別為供馬路或舖路用長方砌石或扁平石,則宜歸列稅則第6801.00.00號。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9月18日經(88)貿字第88892056號公告係針對稅則第6801號大陸物品作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特別規定,核與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歸列6802節)無涉。原告所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照上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核無不當,原告所言,顯無足採。
3、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理由肆略以「惟原處分認定系爭貨品第1、8、9項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確屬應歸列稅則第6802.23.00.00-1號,稅率7.5%,…惟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以系爭第1項之六面平整,單面拋光青斗石板宜歸列稅則第6802.29.00號『其他供製碑或違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第8、9項花崗岩板材宜歸列稅則第6802.23.00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亦即分別歸列稅則第6802.29.00號及稅則第6802.23.00號,與附於原處分卷之緝私報告表及88年第880639號更一處分書之稅則號別之記載不盡相符,兩者既有不相符合之處,何者方為正確,應予以查明,以昭折服」乙節,經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材質更正為青斗石,其正確稅則應歸列第6802.29.00號,被告對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稅則第6802.23.00號,確有未予一併辦理更正情形,惟被告嗣以93年12月17日基緝審一字第0880063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88年第880639號及88年第880639號更一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之實際來貨第1項稅則號別為第6802.29.00.00.5號在案。另查上開更正前後之稅則第6802.
23.00號及第6802.29.00號之稅率相同,且均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其更正後對原告並未生更不利之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實體內容。
4、另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理由壹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美國海關稅則分類釋示案例『HQ084608』屬外國之法令…」及理由肆末段略以「…又引用外國法令或案例作為判決佐證資料,仍應提示而予當事人能就其辯論。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非無理由」等節,經查美國海關稅則分類釋示案例「HQ084608」,其資料為開放性,任何商民皆可經由網際網路透過美國政府海關稅則分類線上查尋系統(http://rulings.customs.
gov.)查詢而得。惟該分類釋示案例並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稅則歸列之法令依據,而僅係佐證被告對系爭貨物核列之稅則號別正確無訛,故並無原告所稱須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必要。
5、世界各國海關對於貨物之稅則歸列皆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的註解為依據。本案系爭貨物既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為業經拋光之石材,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對稅則第6802節之註解,將其歸列稅則第6802節,應無不妥。且原告原申報貨名「S-TONEPRODUCTS板材」及原申報之稅號亦均屬稅則第6802節貨品,嗣因經被告查獲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後,始辯稱來貨歸屬稅則第6801節貨品,顯圖推諉卸責,殊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87年6月29日委由長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石板材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87/3762/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報列進口稅則第6802.23.00.001號等,稅率7.5%等,完稅價格新203,201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2至7項實際到貨為六面不平整之長方石塊,應歸列稅則第6801節,係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來貨第1、8、9項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應歸列稅則第6802.23.00.001號,稅率7.5%,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158,106元,此有被告第88-0639號緝私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第1、8、9項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316,212元(貨物已押放),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995元。原告不服,主張H.S.解釋準則有關6801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規定如下:「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舖路面、舖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長方砌石及扁平石通常為矩形面(包括正方形),但扁平石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而有關第6802節規定如下:「第6801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依前開分類標準,凡天然石經人工或機器加工成長方或正方形,其厚度小於寬度及長度者,不論其用途為何,均應按扁平石歸入第6801節,…本案來貨第1、8及9項原申報及查驗結果為「STONE,UNPOLISHED,30-60×60×1.6-3㎝」均為粗製成方形或長方形(被告留有貨樣可稽),…尤以其厚度均小於其寬度及長度,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按扁平石歸入第6801節,…屬無條件准許輸入之項目,…故,本案原申報及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第6802.23.00.00.1號顯有明確之錯誤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本案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6801及6802節之相關說明,係稱形狀被鑑別為可供用於舖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石料中之長方砌石與扁平石之差異在於長方砌石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而扁平石之厚度通常較其長、寬度為薄,並非所有厚度較長、寬度為薄之加工石料即為扁平石,況本案查驗結果來貨並非STONEUNPOLISHED及原告所提示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87.8.24.貨發字第582F號函所稱之表面以手工打鑿不平整供舖設廣場或公園道路之ROUGHPAVINGSTONEUNPOLISHED,而係六面平整,單面拋光(PO-LISHED)(核被告取具之貨樣NO.134562可知)之板材,其厚度亦僅1.6公分至3公分,與一般供作舖路石(厚度通常達3公分以上)不同,故所述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原告不諳稅則分類所致,並無可採為由,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第1及9項來貨之規格均為厚度小於寬度,以機器割切成六面平整之正方形,第8項來貨則為長方形,依上揭註釋規定應屬於扁平石,歸入稅則第6801.00.00.00.9號,惟被告卻核定歸入稅則第6802.23.00.
00.1號,其理由略以系爭貨物係「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但查該號列之貨物名稱為「花崗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而系爭來貨第1項係青斗石,不是花崗石,已不能適用,被告所為之核定,顯然違背H.S.解釋準則所定之原則。按板岩以外之天然石,由僅經割裂至進一步加工成方形,而厚度小於長度及寬度者,不論其是否除用於舖路面外尚能用於其他用途者,均應按扁平石歸入第6801節,並無不准單面拋光之規定,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單面拋光」為由,主張系爭貨物不能比照本案第2至7項為相同處分,非但主觀偏見且毫無根據,亦逾越行政裁量權。又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為保護國內石材工業之需要,於88年9月18日以經(88)貿字第88892056號公告增列商品分類第6801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特別規定,本案進口日期為87年7月2日,尚屬無條件准許進口之項目,故縱有虛報產地之確證,亦不構成逃避管制云云。惟查:
1、本案來貨第1項為青斗石板材,8、9項為花崗岩板材,均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厚度分別為3公分、1.6公分及3公分。按H.S.註解中文版第164頁對稅則第2515節之詮釋:
「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已磨光、拋光…等列入稅則第6802節」,及同註解第825頁對稅則第6802節之詮釋:「(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形態者…。經刨光,以砂磨、打磨、拋光、切斜角…等者」,準此,板、塊狀石材經磨光、拋光加工處理者即應歸列稅則第6802節。本案第1、8、9項貨品既為經鋸切成六面平整且經單面拋光之加工石板,依上述註解之說明,自屬稅則第6802節之範疇。又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來貨材質更正為青斗石,其正確稅則應歸列第6802.29.00號,被告對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稅則第6802.23.00號,確有未予一併辦理更正情形,惟被告嗣以93年12月17日基緝審一字第0880063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88年第880639號及88年第880639號更一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之實際來貨第1項稅則號別為第6802.29.00.00.5號在案。另查上開更正前後之稅則第6802.23.00號及第6802.29.00號之稅率相同,且均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其更正後對原告並未生更不利之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實體內容。
2、被告另佐以美國海關稅則分類釋示案例「HQ084608」所載,石板厚度在3.2公分以下者認定為FloororWallTiles「即地板或牆壁用鋪面磚),上述來貨其厚度均在3.2公分以下,宜視為鋪面用磚,故來貨第1項之六面平整,單面拋光青斗石板宜歸列稅則第6802.29.00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第8、9項花崗岩板材宜歸列稅則第6802.23.00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至來貨中之第2至7項為青斗石板材,既經查驗結果均為六面不平整之長方石塊,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66頁對稅則第2516節之詮釋:「石材之形狀被鑑別為可供馬路或舖路用長方砌石,扁平石…者,列入第6801節」,復據同註解第824頁對稅則第6801節之詮釋:「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及扁平石通常矩形面(包括正方形)…。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如是,來貨第2至7項均為六面不平整之長方青斗石塊,若其形狀可鑑別為供馬路或舖路用長方砌石或扁平石,則宜歸列稅則第6801.00.00號。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又上揭美國海關稅則分類釋示案例「HQ084608」,其資料為開放性,任何商民皆可經由網際網路透過美國政府海關稅則分類線上查尋系統(http://rulings.customs.gov.)查詢而得。況且該分類釋示案例尚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稅則歸列之法令依據,而僅係佐證被告對系爭貨物核列之稅則號別正確無訛,故並無原告所稱須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必要。
3、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9月18日經(88)貿字第88892056號公告係針對稅則第6801號大陸物品作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特別規定,本案原告進口之系爭第1、8及9項貨物之稅則歸列6802節,已如前述,則依經濟部國貿局上開公告,自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物品。
4、世界各國海關對於貨物之稅則歸列皆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的註解為依據。本案系爭貨物既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為業經拋光之石材,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對稅則第6802節之註解,將其歸列稅則第6802節,應無不妥,且核無再向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函詢何謂「拋光」、「研磨」、兩者有何不同之必要。
5、觀諸原處分書雖僅記載原告原申報之完稅價格共計107,540元,稅額共計8,065元,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共計158,106元,稅額共計11,858元,惟本院質之證人即被告之驗估處人員 王詩甫 到庭證稱,驗估處人員有逐項驗估等語,再參以進口報單上被告之驗估處人員以紅筆記載核定系爭第1、8及9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依序為75,211元、77,110元及5,785元,足見被告確曾逐項核估,並未有原告指摘未逐項核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第
1、8、9項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316,212元(貨物已押放),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3,995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