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決議及改選監察人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發行新股、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然被告八十八年度虧損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八萬二千元,竟於該次股東常會所提虧損撥補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顯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提撥特別盈餘公積時,應於公司當年度有盈餘始得為之規定,是其決議顯屬無效。另被告改選決議中當選之監察人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投資公司)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並各當選被告公司兩席董事,該改選決議顯違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亦屬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決議及改選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士林電機公司之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所以要求各上市、上櫃公司於分配盈餘時,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當年度及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其主要目的乃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析其文義,而由其反面推知,上市、上櫃公司若當年度無擬議分配盈餘,則公司累積盈餘仍然在公司內部,並不會有公司財務虛盈實虧之情事產生,應無須依上開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是被告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表並無分派盈餘,依法不須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再者,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新修正章程第二十一條已規定,公司於每屆年終決算所得盈餘除扣除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始依前述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是依被告章程,須被告年度會計決算有盈餘時,才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茲既被告八十九年度會計決算為虧損,自不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違背股東平等原則,況公司法如此規定,係因考量法
人股東股數均占多數,若僅能占有一席董事或監察人,似不足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有別於自然人股東,獨賦與其可獲多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非規定可由其代表人數人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因而破壞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監督、制衡的功能,此參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規定自明。
三、證據:提出股票、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資料公告、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五日商字第二0一五三五號函、經濟部六七年八月七日商字第二六八七三號函,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錄影帶及選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戶號一一0六二二號。
(二)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之虧損撥補表,係依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台財證㈠第一00一一六號公告第二項辦理,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適用,故不生抵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三)政府或法人除得自行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外,亦得由其代表人以代表人之身份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且代表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即明。於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情形,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為該代表人,而非政府或法人本身,即政府或法人本身並非為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常常會固決議選任士林電機公司及仰德投資公司之數代表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但當選者為法人之代表而非法人本身,故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決議選士林電機公司及仰德投資公司本身為董事或監察人,自無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三、證據:提出股票及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財證㈠第一00一一六號公告、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解釋、法人指派書、監察人選票統計資料、華僑銀行信託部所投監察人選票,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提撥特別盈餘公積相關疑義。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如有效成立,原則上即對股東發生法律上拘束關係,因此股東會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而無效時,股東有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卷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股票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此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
二、原告雖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即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並沒有那麼多人投票,為何有那麼多選票,所以選舉無效。」等語,嗣經本院闡明後,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陳述表示此部分非屬其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撤銷被告股東常會決議之理由等語。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等,爰不再予贅述,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發行新股、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然被告八十八年度虧損七千零八萬二千元,竟於該次股東常會所提虧損撥補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顯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其決議顯屬無效。另被告改選決議中當選之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及士林電機公司並各當選被告公司兩席董事,該改選決議顯違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亦屬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決議及改選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士林電機公司之決議無效。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表,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規定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士林電機公司及仰德投資公司之數代表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所當選者為法人之代表而非法人本身,故無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發行新股、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度虧損七千零八萬二千元,竟於該次股東常會所提虧損撥補表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顯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被告改選決議中當選之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及士林電機公司並各當選被告公司兩席董事,該改選決議顯違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是此二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為辯。現分述如下: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其中所謂「法令」,非指所有法律與命令,應係指強行規定之法規而言。次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資合公司,其信用係建立於公司財產之上,除公司財產外,別無其他擔保,爰強制規定公司應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以資健全公司財務,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本條第二項所稱「特別盈餘公積」,係指因特定目的(如平衡盈餘分派擴充改良設備或作為償債準備)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存之公積。其提列,係公司分派盈餘時,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為之。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此就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提特別盈餘公積之依據(即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外,再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命發行有價證券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法定盈餘公積之外,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屬提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依據。但其適用前提仍應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法定盈餘公積後,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特別盈餘公積。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財證㈠第一00一一六號公告揭示之,其中說明第二項明示:「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配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損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等情。
(二)首先,被告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份有限公司,乃兩造並不爭執者。次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表記載,被告八十八年度待彌補之虧損為七千零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前期未分配盈餘為九千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以前期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後,尚有二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再扣除八十七年處分資產利益調整之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後,餘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者。則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之命令,在彌補被告八十八年度虧損後,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就提盈餘公積之前應先彌補虧損之規定,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又查,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新修正章程第二十一條已規定,公司於每屆年終決算所得盈餘除扣除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始依前述命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亦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告僅就該虧損撥補表之八十八年度虧損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金額部分觀察,而未就被告提列前述特別盈餘公積之全部內容予以詳閱,即遽認被告虧損撥補表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或章程內容,而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此部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自無理由。
(三)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凡享有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均得為公司之股東,自然人得為股東固無疑問,政府或法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司法第十三條),亦得為公司之股東。依前開第二十七條規定,足見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是故,於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情形,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為該代表人,而非政府或法人本身,即政府或法人本身並非為董事、監察人。復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雖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者,但如前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自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照以觀,於法並無不合。
(四)卷查,系爭股東常會固決議選任士林電機公司及仰德投資公司之數代表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按。但如前述,此部分當選者為法人之代表而非法人本身,亦即,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決議選士林電機公司及仰德投資公司本身為董事或監察人。準此,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者,為兩個以上之自然人,而非單一法人,茲既該二自然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故可同時以同一法人股東之代表地位,分別當選為懂事及監察人,此並無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亦於法不合。至於前開條文規定是否有欠允當,應屬立法權行使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認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士林電機公司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決議及改選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士林電機公司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在股東常會開會時,其代表人 李德山 並未出席,所徵求之委託書自不得算入出席股東權數,亦不得行使表決權,被告卻仍以之列入出席權數並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則此股東常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顯有違法。復其本擬支持士林電機公司(代表人 謝文福 )當選董事,卻投票支持其當選為監察人,是其投票行為顯有不符,決議方法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等,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八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決議及改選監察人仰德投資公司、士林電機公司決議應予撤銷,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除前二項決議外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範疇,因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法定期間,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故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錄影帶及選票等,均無庸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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