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原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逕向被告投保DE─八六四八號自小貨車,汽車意外責任保險,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 王志煌 駕駛該自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遂向被告申請理賠作業,詎被告斷然拒絕理賠,顯有違背商信,不履行保險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任意險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以保費繳納支票無法兌現為由,終止保險契約,然查要保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應以書面通知列名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終止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條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已為補正通知,但原告始終未能收到文件,應視為送達不正確,當原告無法得知繳納保費支票不能兌現,而被告未能使原告得知此項訊息前,被告不能終止契約。
三、原告公司設於台市○○區○○路○○○號,與被告同屬一條街道,乃鬧區一樓店面,市招鮮明,門庭敝開,一望而知,絕無被告存證信函退回理由所稱「不應」情事,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間內通知要保人補正保費,則非免除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險及汽車意外任意險兩種,到期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繼續投保,續保一年,原告投保之DE─八六四八號自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肇事,嗣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以中產羅發字○○○三號函稱保險支票未能兌現,契約不生效力等語,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補繳保費支票,亦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乃向財政部申請理直,財政部飭令被告妥為處理,嗣被告說明通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補繳保費之通知,為原告公司拒收;然原告之公司在一樓店面,應無「不應」拒收之理,原告始終未收受補正之通知,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㈡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產八八羅發字第○○○四號函影本一份、㈢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保司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㈣照片五幀、㈤保險收據影本一份、㈥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㈦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產八八羅發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份、㈧申請書影本三份、㈨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保司㈥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㈩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產車字第○六四○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產車字第○七四九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欲請求履行保險契約,其要件必為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然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
二、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就其所有車DE─八六四八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及任意險。但相關保險均因原告未於投保時交付保險費,亦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付保險費而失其效力,其詳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原告透過售車業務員投保,保險期間一年。按一般保
費收取程序,應於起保日起一個月內交付保險,若一個月內未交付保費,承保單位即應通知補正或終止契約。系爭強制險保費並未於起保日起一個月內交付保費,惟因售車業務員一再保證原告會繳付,並經被告多次以電話催繳,原告才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透過售車業務員交付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付款。被告原不願接受支票付款,因逾越正常交付保費期限,但因業務員一再保證無問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才勉強收下。詎屆期提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除即刻以電話多次請原告補,繳原告卻謂」該車係其子王志煌在使用,其不管」。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函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補正保費,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依郵局送達紀錄所載,原告除對該存證信函相應不理外,對郵局之招領亦不予理會,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簽批單終止該保單。而原告所稱之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在保單終止後,原告自無請求權。且強制責任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種,採公辦民營由各保險公司共保方式承擔。兩以上汽車、機車發生事故時,均得向任一家保險公司索賠。
本件受害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富邦保險公司依強制責任險獲賠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不論保單生效與否,均無請求權。
㈡任意責任險(商業保單)部分,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六條規定「要保人應
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金交付保險費。.....未依約交付保險費,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力。」系爭保單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仍未依約定交付保費,該任意險部分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亦無請求權。
三、系爭保險契約尚未交付保險費,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而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約之生效要件,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汽車共同條款第六條均有明文規定。故兩造並無任何合法有效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履行保險契約。
四、強制責任險終止部分,原告一再諉稱其不知保費未交亦未接獲補正通知,事實上被告除一再以電話通知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亦即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原告對被告要求其補正之通知除相應不理外,對郵局之招領通知亦不予理會,郵局既已有招領通知,原告即隨時可向郵局領取,即屬所謂「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時可了解之客觀狀態」。況原告以「支票」繳交保費,而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開具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保費,顯見原告即有惡意之嫌。被告因不知其已被拒絕往來,屆期提示當然遭退票,除即刻以電話多次請原告補繳,惟原告於電話中均表示「該車係第三人王志煌在使用,其不管」,不得已被告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支票遭退票,請其補正。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本件通知支票遭退票之存證信函,其封面住所並無錯誤,不論原告是否故意拒領信函,被告均已為合法有效之通知,原告實無法諉稱其未受通知。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含有社會保險性質之政策性強制保險,採公辦民營由各保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承保,同一保險事故如涉及數輛汽車,各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害人(受益人)有權向任一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不可獲雙重賠付。本件受害第三人之家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獲富邦保險公司依垂直賠付原理理賠,原告已無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㈡羅東郵局第三八九八號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之信封影本一份、㈢被告汽車保險批單影本一份、㈣名片影本一份、㈤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產汽字第○四二號函影本一份、㈥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產汽字第○七二號函影本一份、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份、㈧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忠義林春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就所有之DE─八六四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險及汽車意外任意險兩種,到期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繼續投保,續保一年,詎同年八月十二日,王志煌駕駛該自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作業,詎被告斷然拒絕理賠,不履行保險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任意險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就其所有車DE─八六四八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及任意險。然相關保險均因原告未於投保時交付保險費,亦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付保險費而失其效力;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含有社會保險性質之政策性強制保險,採公辦民營由各保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承保,本件受害第三人之家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獲富邦保險公司依垂直賠付原理理賠,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其所有DE─八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險及汽車意外任意險兩種,到期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及任意險,並交付被告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以為保費之支付,而該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系爭汽車強制責任險、車體險及任意險均尚未交付保險費,嗣王志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駕駛被告所承保之DE─八六四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 游明鍾 於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王志煌駕駛被告承保之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保險契約,給付強制責任險部分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任意險部分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且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以下分別就原告所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論述之。
四、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
,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之事項說明不實者。被保險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保險人依前預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是以,原告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雖退票,然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保險費之羅東郵局第三八九八號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保險費之書面通知,既未送達原告,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於終止契約前通知補正之規定未合,被告不得率而終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故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簽批單終止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終止並不合法。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含有社會性質之政策性強制保險,採公辦民營由各保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承保,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人,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肇事汽車非被保險契約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攤之責。」,故同一保險事故如涉及數輛被保險之汽車,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害人得向任何一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查DE─八六四號自用小貨車肇事之被害人游明鍾,其家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此有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可憑,則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即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而游明鍾之家屬已獲得保險理賠,原告已無此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無理由。
五、任意保險部分:保險單號碼○二一一號第八八ATM○○七六二號汽車保險單,被告亦承保DE─八六四號自用小貨車之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每一人傷害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並簽發保險單交原告數執,此有該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此任意險之保險費,原告係以支票支付,付款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保險費尚未支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任意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因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亦已簽發保險單,是該保險契約已成立;惟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是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再依兩造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六條規定「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未依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力」,有該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而此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於原告投保時已交付原告,亦經訴外人順益汽車公司銷售DE─八六四號自用小貨車予原告之銷售員證人高忠義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因原告未支付保險費而不生效力,其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其保險給付,自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因被害人游明鍾家屬且由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受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原告已無此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則原告未支付保險費而不生效力,其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其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亦乏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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