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告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之二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律師
杜英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負責人甲○○為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因缺錢孔急,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謂將以被告所執有載有被告抬頭禁背之客票屆期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原告,計:⑴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此部份被告謂將以渠所收客票七紙,金額合計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兌付後提現予原告,差額及中間利息則先付予原告。嗣被告僅分別償還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故被告尚欠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⑵另被告又於同年二月廿八日向原告借貸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被告則謂將以客票三紙,金額合計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兌付後提現予原告,差額及中間利息亦先支付原告,然被告僅分別支付原告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乃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⑶又被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再向原告借款七十九萬元(以下簡稱第三筆借款),被告則謂將以客票五紙,合計八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兌付後提現返還,差額及中間利息結清,然其後被告僅分別償還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乃被告尚欠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二)次查,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之匯款單上匯款人均已書明為原告,至於第三筆借款匯款單雖載匯款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然係因當日甲○○較忙,乃直接請被告會計 李鍾珍 代為匯款,並由 李女 填寫匯款單,李女則誤載匯款人為甲○○,此由李女匯款單上所留匯款人聯絡電話為被告電話000-0000即明。然則,由被告自己提出之所謂付款單原稿,包括上開三月五日之第三筆金額在內,其往來廠商抬頭均書明「蘭記」,且備註欄內歷歷記明「蘭記匯入」、「蘭記付現」(因客票利息互相找貼)等字,在在均足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非向甲○○個人借款。
(三)再被告既自承有收到該筆借款,僅辯稱係向甲○○個人借款,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竟又與其自行提出之前揭其公司付款單所載適反,足徵為臨訟賴帳之詞,至於 渠辯 稱甲○○曾變造支票云云,核與本件借款俱無關聯,且 朱女 已獲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渠就此所辯要與本件無涉。
(四)按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庭呈之所謂付款單「真、偽」對照之原委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係由被告會計李鍾珍持伊制作書寫之被告付款單影本(左上角「蘭記」為李鍾珍親筆,用以表示往來對象為「蘭記」即原告),向原告說明客票利息計算暨相互找貼之詳細金額後,即由李鍾珍交付原告收執。而該等付款單正本因係被告支付他人之內部憑證,即循由被告內部由會計、主管等簽核程序作業,此參諸被告所謂原稿(即留存被告之正本)右方有逐欄簽核字樣,然其所謂原告變造者(即原告收執者)則無即明。尤為明顯者,乃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所謂付款單原稿上尚書有「KC530032」係被告傳票號碼。再查李鍾珍為被告會計,為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第三頁末所自認,核與渠前揭所謂原稿之付款單內會計欄「李鍾珍」相符,則系爭付款單係被告所制作,用為證明往來對象為「蘭記」即原告乙節,堪信不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變造付款單云云,洵屬臨訟編造,否則何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付款單備註欄「蘭記付款」對原告有利,何須變造改為不利於原告「朱小姐付現」之字樣?原告焉可能愚至將有利於己之證據反變造為不利於己?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三份、被告付款單三份、支票十二份、被告支票代收明細一紙、被告公司名片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影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同時掌管被告之財務。甲○○利用其掌管被告財務之便,且兼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不避嫌將資金為不正當之往來,現更拿出其經手之雙方往來之單據,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依據,實令被告憤慨。查被告資金尚屬充裕,並無向原告借款之需要,其所稱係被告借款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二)又從被告所提之證據觀之,僅憑該單據亦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甲○○當時既係掌管被告公司之財務,亦應由甲○○說明被告如有向原告借款,係由被告之何人向原告借款?用途為何?
(三)原告請求清償第三筆借款部分,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匯款人乃為訴外人甲○○,而非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實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訴顯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
(四)關於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惟特陳明係訴外人甲○○以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所貸與被告用作營運支應之款項,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⑴緣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訴外人 嚴進發 及甲○○分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而掌控公司業務、財務、會計、人事及行政等事務。嗣為公司之營運發展計,各股東均集資支應,由被告統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以為憑証,並將被告向股東借款之款項,轉記於股東往來帳項。而各借款股東為維護被告營運之順遂,均未曾請求兌現。⑵本件訴訟實為訴外人甲○○假藉其掌管被告財務權力之便,而將前揭「股東借款」擅自變更為「他人借款」,以遂行其違背道義而為索討之目的。因訴外人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之財務負責人,又同時兼任被告財務負責人。此節前經被告前任會計 李鐘珍 ,於被告告訴甲○○背信一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六號)到庭結証屬實,甲○○常假藉其身兼兩造財務負責人職務之便,循私迴護原告,而置被告之利益於不顧。此觀前揭背信案件之起因即為甲○○擅以被告之資金,而執行原告產品之銷售事宜自明。甲○○為遂行其索討前揭借款之目的,乃不惜變造付款單,持作請求之依據,此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蘭記付款單」所載內容大體相同,而記載之筆跡亦屬一致,故可知兩者原為同一份文件。惟原告所提出者,其備註欄內原有之「蘭記付現」字樣乃經刪改為「朱小姐付現」,是足徵此付款單乃經修改。又兩造所提出之付款單另有諸多歧異之處,例如:被告財務負責人甲○○於付款單核准欄之簽名即憑空消失,此等巧合實頗令人質疑。而甲○○於鈞院調查証據時,竟稱其非被告財務負責人,並未曾經手前揭付款單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更令人對其為此不實供述之用意心生疑竇。又朱女曾為向被告索償而變造支票之發票日,經被告發覺而提出告訴,目前仍在偵查中(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九年議字第一○一五號),此均足徵其確有為達目的不計代價之傾向。
(五)原告應就曾經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証責任:蓋如前述,被告未曾向股東以外之人借款,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匯款單」僅能証明兩造間曾有該筆金額往來,惟其原因為何則無從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証據亦無足資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証明。是原告仍應就此盡其舉証責任。
三、證物:提出支票十四份、真偽付款單對照二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貸第一筆借款一百萬元,嗣被告僅分別償還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故被告尚欠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⑵同年二月廿八日向原告借貸第二筆借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然僅分別償還原告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乃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⑶同年三月五日再向原告借貸第三筆借款七十九萬元,然被告僅分別償還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乃被告尚欠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以上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主張之第三筆借款並非原告匯款,與本件爭執無關;又其餘款項均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因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個人之身分借予被告各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原告主張被告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月廿八日、三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嗣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現仍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被告付款單、支票、被告支票代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收受前開匯款、以及前開匯款性質上均屬被告對外之借貸,與其已付清一部份借款及利息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貸與人係甲○○個人各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真正。按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彼此間是否就上開款項之借貸意思如原告所言已有合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即需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對其主張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簽具之付款單、匯款回執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即被告亦對上開付款單所載被告借款及原告給付之時間、數額、利率、利息數額,暨被告償還內容與備註欄中所書之「3/5蘭記匯入790000」、「蘭記付現」、「蘭記2/5匯入‧‧‧$0000000」等文字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認原告提出之付款單所載前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另參考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所提出匯款予被告之回執中,其中二紙亦確實記載匯款人為原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至另紙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即第三筆借款之日期)之匯款回執雖記載匯款人為「甲○○」,但依被告自行提出記載時間為同年月日之付款單上備註欄也記載上開款項為「蘭記付現」,而與上述表彰前述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付款單之記載內容並無二致,可知上開三筆借款,均係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錢,乃無疑義。再考諸被告對外借款之憑據(即前述付款單)上既均記載「蘭記付現」、「蘭記匯入」等字樣,且亦有利率、利息及償還內容之約定,則衡諸尋常經驗法則,上開借款當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即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為金錢之交付,即甚明顯。因此可證原告所述:前開借款之貸與人均為原告、而非甲○○個人等語,即值相信。是原告既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須由否認之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擔負舉證責任。
五、惟查被告對其主張,僅以聲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提出所謂遭原告變造前之付款單為證。然揆諸甲○○已經堅詞否認上開款項係其個人出借予被告,因此甲○○之證言已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何況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提出之付款單係經偽造、變造一節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就前述付款單上記載與本件爭執有關內容,兩造所提出之付款單文字亦無差異已如前述,以及前開付款單上會計欄多蓋有被告自認為其受僱人之「李鍾珍」之印文,是知被告就其抗辯情節,已均難為證明為真,所辯各節已堪質疑;何況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用金錢,並僅清償部分款項各情,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清楚,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尤見被告主張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雖有利息之約定,但並未定有清償期限,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匯款回條、被告付款單及起訴狀內均未記載或敘明清償期即可知,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責,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明文可參。揆諸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有其他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行為,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能作為已有合法催告之依據,而該項催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應可認為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為催告。而該催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被告,至遲被告自應於催告到達後一個月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並未返還,則其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始負遲延履行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本件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雖有部分遭本院駁回,然揆諸該部分請求本不併計訴訟費用之列,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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