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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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子銘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不顧自己及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居住處。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後視鏡,經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56分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郭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乃觸法行為(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有認識。並審酌員警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裝後視鏡,因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倖未肇事。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亦為相同登載),從事噴漆工作、未婚、無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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