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8為附表編號1至4、9至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7年2月6日蘇建華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犯罪之次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