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號抗告人 徐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秀鏡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因本訴訟事件之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895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裁定不得為抗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教示文字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