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 邱進億 相對人 邱金泉 相對人 黃鉞幻 即 黃宭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邱金泉、黃鉞幻即黃宭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㈠相對人邱金泉、黃鉞幻即黃宭嫺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邱進億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邱進億聲請假扣押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邱金泉、黃鉞幻即黃宭嫺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邱進億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邱進億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邱進億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