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雷明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40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明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雷明家(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提供10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100小時雖已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6年3月起迄至同年5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3337號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經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係屬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於106年3月16日、4月10日、5月15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上址住所訪視,經其家屬表示:均有收到臺中地檢署公文,亦有告知受刑人報到時間,惟受刑人經常不在家,不知去向,電話聯絡也不通等語;復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刑人,然受刑人已行蹤不明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6年3月24日中檢宏護效字第033048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4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4月27日中檢宏護效字第046861號函、104年直戶字第852號之106年5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6年5月17日中檢宏護效字第054942號函、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06年5月17日中檢宏護效字第055038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綜合上情,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按時正常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再涉犯竊盜犯行,情節重大,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