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銘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相對人即被告 蔡生 特別代理人 蔡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陳秀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無法處理訴訟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況,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結果:相對人現罹患癌症末期及左髖關節置換術後感染仍入院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出院;相對人目前意識雖清醒,但偶而會有譫妄,對事物產生混亂或因虛弱無法與人對答之情況,應無完整辨別事理之能力;有該院106年6月9日106童醫字第0788號、106年6月26日106童醫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查,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
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蔡陳秀琴為相對人之妻,且經本院詢問蔡陳秀琴、相對人之子 蔡舜欣 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僅蔡陳秀琴表示願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蔡陳秀琴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