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楊媛筑
楊永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反訴被告 江本榮
江本誠 陳溢茂 江嘉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就反訴被告江本榮、江本誠、江淑芬、陳溢茂及江嘉敏等五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如反訴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約為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反訴被告五人不得在第一項土地上為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核係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妨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反訴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因反訴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反訴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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