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052號

原告 鄭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慧龍

被告 張育群

李齊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張育群、李齊度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基隆市,而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