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告 林翠容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 律師

被告 吳博軒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林柏伸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處路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至該處,亦於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80元、看護費59,400元、工作損失39,393元、交通費1,100元、修車費44,190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所開立之單據,科別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親友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低於2,200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載有金額,未記載人名、起始地、目的地等相關資訊,無法證明原告用於往返醫療院所之開銷;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修養兩週」,故合理之工作損失應為28,73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撞擊系爭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騎車欲自該處路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原告未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8,8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及馥齡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22日,並參酌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51、53頁),故難謂原告無至胸腔外科或微創外科就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7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9,400元,提出桃園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則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全日看護27天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親友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低於2,200元等語。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常情,親友間看護往往更為細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由其親友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親友看護有劣於專業看護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1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其搭乘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元,自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27日,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39,39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及桃園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66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記載:「此患者於110年3月23、28、30、4月12、13、14、15、16、20、27、5月11日,有至本院看診,經醫師評估宜休養兩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27日無法工作,誠屬有據。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75頁),

  原告月薪為43,77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393元(計算式:43,770÷30×27=39,393),洵屬有據。

 ⒌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190元(均為零件),有友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2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419元為限(44,190×1/10=4,419),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3,202元(醫療費8,880元+看護費用59,400元+交通費1,110元+工作損失39,39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1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6萬3,202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84,241元(26萬3,202元×70%=184,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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