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告 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新臺幣20萬1118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19萬2118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小客車代步,預計承租10日至110年10月20日,然因被告承租後發生事故,車輛因被第三人惡意砸毁,車輛被警方以證物為由保管,直至11月5日原告始被通知領回,合計27天。車輛現已修復,費用合計11萬4815元。又車輛租金自10月9日至11月5日計27天,租金每天1800元,合計積欠租金4萬8600元。另依租賃合約第8條,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受損依約應給付折舊費用,折舊費用依約為修理費用百分之25即(計算式:11萬4815元×25%=2萬8703元)。綜上合計19萬2118元。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台北市内湖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車輛毀損照片、修理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萬21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2118元
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萬1118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9萬211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