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告 張煒淳
被告 邱如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化二路18巷時,先在路口中間近側之行人穿越道處顯示頭燈、方向燈停等後起駛左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二路內側車道往復興一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倒地滑行,雙方雖未碰撞,仍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605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365,556元、交通費2,025元、修車費12,100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是應該不需要一年的休養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軟體撥放時間00:00:00時,開啟左方向燈,沿文化二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停等對向車輛;於軟體撥放時間00:00:01時,對向1台白色轎車經過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軟體撥放時間00:00:03時,起步左轉彎;而原告人騎乘之機車在軟體撥放時間00:00:04時,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進入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續行左轉彎;原告騎乘之機車在軟體撥放時間00:00:05時,於交岔路口倒地滑行;於軟體撥放時間00:00:06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繼續倒地滑行,被告騎乘之機車續行左轉彎,於軟體撥放時間00:00:07時,駛離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3號卷第158至1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當天我看到白色車輛過去後,我才左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93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時,確可看見對向來車,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又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後,於對向白色轎車經過後隨即左轉,惟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白色轎車通過該路口後,隨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已在被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然被告於白色轎車通過後,未禮讓對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逕行左轉,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因自摔而倒地滑行,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9,6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共1個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看護費等情。參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曾於108年11月26日住院,於108年11月27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需他人照顧,宜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原告之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共計36,000元之看護費,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025元乙節,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一年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08年11月26日住院,於108年11月27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需他人照顧,宜休養12個月」
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須休養12個月,實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迎科技有限公司,其平均薪資約為30,463元,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共12個月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365,556元(30,463元12月=365,556元),乃屬有憑。
⒌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100元(均為零件),有
信原貳輪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94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10元為限(12,100×1/10=1,210),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萬2,371元(醫療費59,6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365,55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61萬2,371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28,660元(61萬2,371元×70%=428,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年10月16日生效,見附民卷第47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