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

原告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楊斯綺

被告 邱柏煒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邱良才

被告 邱睿廷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游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或車手上游工作,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45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教導其未成年之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丁○○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顯有疏失,亦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行為,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爰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13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宣示筆錄之附表所示,查無原告為該案件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再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139,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陳報謂請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宣示筆錄等附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逾期迄今猶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準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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