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3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壹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年利率為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被告未按期攤還時,應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50,3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並成立新繳款方案,訂於111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尚未完成,堪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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