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告 侯英慧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湯雅竣 律師

林妤楨 律師

被告 蕭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螢瑾 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與陳螢瑾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原告與陳螢瑾離婚,原告得悉上情,向被告表明將對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除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及第2條承認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外,亦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雙方更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雙方應就系爭和解書內容保密,不得告知任何第三人,違者需賠償50萬元違約金,詎料,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竟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告知陳螢瑾,並要求陳螢瑾替其給付,導致陳螢瑾不斷詢問原告,被告是否將45萬元給付原告,並稱擬替被告支付45萬元。甚者,陳螢瑾為替被告取回本票,竟於110年9月5日與原告相約見面,陳螢瑾誤以為原告將本票置於包包內,為搶奪本票,便使用不法腕力,使原告不及抗拒,還強加奪取原告之包包,並於拉扯中請原告受傷,嗣後陳螢瑾向原告表示遭原告欺騙,誤以為110年9月5日當天原告會攜帶本票赴約,若非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違反保密義務,陳螢瑾當不可能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本票乙事,更遑論自願為被告支付和解賠償金,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告與陳螢瑾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自始至終即係原告與陳螢瑾自行談及系爭和解書,被告根本未曾將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告知任何人,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亦載明,陳螢瑾向原告表示:「然後你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等語,益徵原告自行向陳螢瑾表示欲交付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作為陳螢瑾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陳螢瑾始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其內容,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前開和解書第4條約定保密條款,約定雙方不得將本事件及本協議書內容告知第三人,違反者需賠償他方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系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書簽訂一事及內容告知陳螢瑾,違反第4條保密約定,應賠償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依據和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應以契約所訂明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於110年8月31日達成和解,雙方本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條款第4條之保密義務,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部分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事及和解書內容告知陳螢瑾,陳螢瑾始向原告屢屢催討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並表示為被告支付45萬元,又詢問兩造何時約時間交付款項之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螢瑾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36頁),惟觀之原告與陳螢瑾LINE對話紀錄中,陳螢瑾於110年9月6日傳送:「為什麼昨天下午我過去前打給你跟你說我要拿25萬,妳說的贍養費實際上是侵害配偶權的錢,然後妳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為什麼我都已經給你錢了,你還要這樣出爾反爾不給我?」等語給原告,由上開「妳說要把騙蕭靜婷簽的本票跟和解書拿給我」語意判斷,陳螢瑾應係表達,原告以將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交付陳螢瑾,作為陳螢瑾給付贍養費之交換條件,再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6號卷宗,陳螢瑾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們原本有口頭說好我給她這些金額,她要把和解書、本票給我,但她沒有給我,所以我就拿回來了。當天就是因為這樣有點拉扯,所以她跌倒受傷。」等語,經核與陳螢瑾於110年9月6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相符,顯見陳螢瑾獲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內容之來由,未必僅能從被告一方而得悉,陳螢瑾亦可能從原告處知悉此一事,故難僅以陳螢瑾知悉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及約定被告賠償45萬元之事,遽認係被告違反保密條款。至於原告提出兩造之電話錄音(原證8),從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承認有向陳螢瑾告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及內容等事,此外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與陳螢瑾之對話訊息內容遽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條款並成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違約金條件,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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