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世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傅世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20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中興路口,因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警當場攔檢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併吊銷牌照。然異議人之機車號牌有依指定位置固定懸掛,並無加裝活動變動升降之翹牌器,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之姪女 傅佳雯 (異議狀誤載為其女,然
傅佳雯之父為 傅世祥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騎乘異議人傅世煥所有之上開機車,因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警當場攔檢舉發,經駕駛人傅佳雯當場簽名確認(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400元,併吊銷牌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對象既係汽車之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處,確實裝置有活動式旋
轉架乙節,此觀諸舉發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4張甚為明確;又該機車之牌照裝設與原廠牌照角度不同,可以手動方式自由調整牌照旋轉角度使之不能以正常角度辨認其車牌,其翹起之最大角度可達號牌與地面平行之程度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會)辦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況參以異議人已於本件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時陳稱:確有於號牌加鎖螺帽,致使車牌未能緊貼後輪檔泥板等語(見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足證其確有自行改裝上開機車號牌裝設處之行為,至為明灼。至異議人辯稱:伊係為了防止號牌遭竊,始於號牌加鎖螺帽云云,惟一般機車之號牌本即有2只螺帽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號牌處並無增加螺帽鎖之數量,僅加裝得藉以改變號牌懸掛時與地面角度之活動式旋轉架,顯無防盜之功能甚明。益見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汽車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汽車號牌,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所謂依規定懸掛機器腳踏車之號牌,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佐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情,亦經交通部以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
650號函釋明確在案。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既擅自加裝得以手動方式自由調整牌照角度之活動式旋轉架,非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無法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客觀上即具規避執法機關確認車輛車號、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之抽象危險,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堪認異議人確有依法領用號牌,而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定之固定位置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