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1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某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乙○○係本署發布之通緝犯而為警緝獲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豐簡字第129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辦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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