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晉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晉傑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林萬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鄭晉傑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萬枝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鄭晉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萬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林萬枝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鄭晉傑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1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160237450號函暨所附失能診斷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10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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