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冠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毀損前科,竟仍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毀損告訴人 張耀仲 之自用小客車,另出手掐告訴人 李文榮 脖子,致李文榮受有頸、前胸挫傷等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被告林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1年3月15日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朝張耀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之引擎蓋受有刮傷、左後視鏡無法動作、右外前柱及前擋玻璃毀損、車頂凹陷,足生損害於張耀仲。林冠廷再於同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強街27巷與力行路52巷口之力行郵局前,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李文榮頸部並推擠李文榮,致李文榮受有頸、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榮、張耀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榮、張耀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李文榮另指訴被告徒手掐住其頸部不讓其離去,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因傷害行為本含有強制性質,其罪質已為傷害罪所涵蓋,不另論強制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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