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韓忠龍
被 告 虹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上嘉 至民國106年8月16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10,730元、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未為
清償。嗣經原告查知蘇上嘉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於106
年7月間聲請執行蘇上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68956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核發扣押執行
對蘇上嘉之薪資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經被告於
106年8月9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上嘉已非員工,無法扣押
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惟原告於106年8月15日
致電被告公司照會,接電人員回覆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倘訴蘇上嘉真如被告聲明已非員工,豈有內部員工說法不
同,被告公司顯有異議不實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
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人蘇上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
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10,730元及自98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94元
及程序費用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蘇上嘉於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迄今,並無加保在被告公司,亦無受
薪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於106
年8月15日致電被告公司,該公司人員回覆蘇上嘉仍任職於
被告公司等語,惟此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然依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蘇上嘉確實仍在被
告公司任職,且依蘇上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4年12月29日自被告處退保,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迄今,蘇上嘉並無加
保、亦無受薪在被告公司等情,確屬有據,上開系爭強制執
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6年8月8日,自無從扣得薪
資債權;而原告就蘇上嘉於104年12月29日後仍實際任職於
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人蘇上嘉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及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10,730元
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894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