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應補充「並扣得郭
豐銘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號之
扣押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4條
)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7日
起至107年5月26日止、106年7月3日至108年3月2日
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
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
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
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號之扣押物),業經被告供
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偵卷第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告郭豐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保安里大社路35之2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1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
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5、6時許,在其友人 邱瓊葦劉銘
於雲林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同日經郭豐銘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郭豐銘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2│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真│1.被告曾於106年7月11日在警│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局被採尿送驗。│
├──┼───────────┤2.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毒癮戒治方式,採行「觀│
│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6│矯正簡表│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
│││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
│││行起訴,不須先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且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
│││安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沈麗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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