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葉建佑
       李念祖
被   告  蔡易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吳瓊興 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之債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
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
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瓊興對被告存有新臺幣(下同)181,
4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吳瓊興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即有不明
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
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瓊興截至民國106年6月13日尚滯欠
88年度綜合所得稅156,601,517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後,雖查得吳瓊興
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
路○○號29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故行政執行署遂對系爭借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吳瓊
興處分其抵押權,詎被告卻向行政執行署具狀聲明異議,惟
被告僅空言聲稱已清償完畢,難信真實等語。爰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被告
聲明異議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吳瓊興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房
地查詢資料、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輕鬆付款契約書、被告
清償抵押權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
第12頁及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資料(外放資料
袋內)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吳瓊興對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