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潘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
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因此依據
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則同時將該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自民國九二年七月五日起至│自民國九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之違│
│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約金:│
││1.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2.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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