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
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且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若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31日
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9萬3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商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19元
,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利息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見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