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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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姜健皓
被 告 彭秋娟
訴訟代理人 杜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經營 高健 當鋪
典當,因遲繳1期利息,而遭被告即 高健當 鋪以權利車賣給
他人使用,造成積欠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
,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非
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4日因原告未按期清償款
項,故已流當並新臺幣(下同)以8萬元賣給東亞車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典當後,因遲繳利息,而遭被告即高健當鋪以權利車賣給
他人使用,且不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罰鍰,致原告遭受
損害,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
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
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機車之合
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
761條第1項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當鋪當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爭車輛車籍、系爭車輛違規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稱:系爭車輛於105年
1月4日因原告沒有清償款項,所以已經流當賣掉了,以8
萬元賣給東亞車庫等語。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屆
期不取贖,質當物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採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