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0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河南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先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富麒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4,113元(其中零件費用元64,163
,烤漆費用11,651元,工資8,299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以被
告之肇事責任70%,向被告請求58,879元(計算式:84,113
×70%=58,879)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只是擦傷而已,烤漆不應該由伊負責,伊想
與原告和解,但目前沒有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統一
發票、承保車險資料及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確實有遭撞擊之痕跡,且系爭車輛係經修車廠評估
損壞程度並估價,此有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拍攝照
片、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35頁),應可信認該修車公司之
專業,而被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烤漆之維修部位與本次
事故無關,僅空言抗辯不應該由伊負責等情,自非可採。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113元(其中零件元64,163、
烤漆11,651元、工資8,299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
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出廠,於105年4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
3年又7個月,依上開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38,31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年
數+1)即64,163元÷(5+1)=10,69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4,163—10,694)×0.2×(3+7/12)
=3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5,844元(即64
,163-38,319=25,844),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1,651元、
工資8,299元,總計45,794元(計算式:25,844+11,651+8
,299=45,794),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肇事責任70%之事實,復佐以被告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謝富麒
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32,056元【計算式:45,794×70%=32,05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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