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林國治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八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8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1年4月20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至102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9月20日起即未再繳租,原告乃以本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0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其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
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
其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6,000元,惟被告迄其於106年7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累欠租金54,000元,業經原告 陳明 以本件
起訴狀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原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10月
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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