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防汛道路」後應補充「,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時」。
⒉被告王子嘉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訊問時、同年10月11日及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google街景圖截圖3張 可佐 ,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駕車行經設有「防汛道路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防汛道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時,又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 鄭淑貞 所騎乘之機車(附搭載其女兒即告訴人 王虹蘋 )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機車打滑失控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鄭淑貞、王虹蘋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淑貞、王虹蘋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鄭淑貞、王虹蘋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李建宇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貿然駕車行經設有「防汛道路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防汛道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時,又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右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鄭淑貞、王虹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於本件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與告訴人鄭淑貞、王虹蘋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鄭淑貞、王虹蘋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中古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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