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 連星堯 律師再審被告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李怡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2054⑴部分三樓以上面積1.2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判命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惟據證人 盧娟 於原一審證言,可知伊委託之工人係在再審被告父母指界後始行施作,再審被告母親尚於施工期間進去屋內向伊說明增建狀況;且伊不知悉界點位址,亦無必要越界占用極小面積之土地,僅屬過失越界;而再審被告94年間即知悉伊越界後未即時提出異議,逾9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復拒絕伊以價購方式解決本件越界糾紛,拆除系爭增建物亦影響建物主結構並造成屋內裝潢損壞,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證人盧娟證言之理由,逕認定伊故意越界建築,為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主義,並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如審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原始屋況照片及再審原告105年7月19日提出之現場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並至現場履勘,及審酌證人 許瀚仁 (即系爭增建物工程之承攬人)出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附編號1-8現場照片、拆除範圍示意圖(下合稱系爭鑑定事證)及原一審勘驗筆錄,即足知再審被告父母可輕易發現伊搭蓋系爭增建物,卻未及時異議,且系爭增建物係在再審被告母親指示下所為,並可察覺原確定判決附圖與現況不符,伊得因此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依法調查證人證詞及證物後,認定再審原告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且系爭照片、系爭陳述書及系爭鑑定事證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述:依證人盧娟證稱「(問:你
剛說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母親有指地為界,情形如何?)他在一樓門口,兩家共同壁,也就共用的圍牆前,指出從共同壁中間劈開,說只能蓋到這裡,工人就照他說的話劃上紅點。」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搭蓋系爭增建物時,再審被告母親已指定兩造房屋共牆之中心界點為界,並未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共牆全部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明知此情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故意越界建築;並審酌證人盧娟雖證述再審被告母親瞭解增建情形,但其亦證述再審被告母親僅在系爭增建物屋內察看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母親無由得知系爭增建物牆壁厚度,及再審原告是否占用共用牆壁全部並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謂再審被告母親同意再審原告越界建築,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母親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越界搭建系爭增建物,及再審原告屬故意越界建築,核無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等節,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2、3、㈡、,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反面),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在審理程序中提出各項抗辯均已審酌,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自由心證主義等情,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照片並至現場
履勘,及審酌系爭陳述書、系爭鑑定事證、原一審勘驗筆錄,伊可獲致更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系爭照片、系爭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4、112至
115頁)。然再審原告現既得舉系爭照片並以法院未履勘現場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且系爭照片係在拍攝房屋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檢出,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又系爭陳述書是許瀚仁所作成之書面陳述,如同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實為證據資料,核屬人證性質,並非物證,自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鑑定事證係附於臺灣省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原一審法院囑託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中,並經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閱覽該鑑定報告後表示意見(見原一審卷第
150至152頁),另原一審勘驗筆錄則經原一審法院交付再審原告閱覽(見原一審卷第108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當已知有系爭鑑定事證及原一審勘驗筆錄之存在而得使用未使用,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重新實施測量,及傳喚證人許瀚仁(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9至190反面頁)。惟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業詳前述,本院即無須續行前訴訟程序以審理本案有無理由,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王幸華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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