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張美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J641298、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J641298、22-AV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5487-E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6
年3月6日10時36分、106年3月28日8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臺北市○○路○○○號,因有「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1AJ641298、AV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24日及106年5月15日)前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7年3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以掛號方式郵寄裁決書正本,均於107年3月28日寄存於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收到違規之採證照片,且不記得曾經有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㈠第1A
J000000號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5487-EN號車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尚無不妥。㈡第AV0000000號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明文,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查5487-EN號車於106年3月28日8時43分許,臨停臺北市○○區○○路○○○號前公車招呼站,經民眾於違規日同日檢具照片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依法逕行舉發「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一案。
經查案址業經本市主管機關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並已豎立「瑞光路」招呼站牌,系爭車輛於公車招呼站內之停放方式,已生影響公車停靠及民眾搭乘安全權益受損」。原告所述事由仍不足以構成阻卻舉發違規停車之正當性,本案舉發仍宜維持,被告尚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者,如停放之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之罰鍰。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2張及所附採證照片共7張、原處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4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239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92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38、39、40、4
1、48至49、53至5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則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⒈系爭汽車是否有上揭所示之違規事實?⒉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是否合法送達?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5487-EN號車,確於106年3月6日10時36分在本
市○○○路○段○○巷○○弄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無誤,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尚無不妥。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4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2396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50頁)。再參以採證照片上清晰記載違規時間為「106.03.0610:36」,違規汽車為紅色車輛,其車號為「5487-EN」,而該車輛停放置之右側係畫有紅色實線,該紅色實線亦屬清晰可見,足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8日8時43分許,臨停臺北市○○
區○○路○○○號前公車招呼站,經民眾於違規日同日檢具照片檢舉,復由員警審核後依法逕行舉發「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一案,經查案址業經本市主管機關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並已豎立「瑞光路」招呼站牌,系爭車輛於公車招呼站內之停放方式,已生影響公車停靠及民眾搭乘安全權益受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492200號函及採證照片5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參以採證照片,時間記載為「2017/03/2808:43:48」,而系爭汽車之車牌清晰可見,該停車處確屬公車停靠區之白色框線內,亦設有公共汽車之招呼站於其前方,依前揭規定,系爭汽車不得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足認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上開違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後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寄送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而分別由原告之婆婆及原告之先生簽名收受,且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可據(見本院卷第51、61頁)。縱非原告本人簽收,而係由其同居之家屬簽收,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認確已合法送達,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