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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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告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于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向伊購買試劑耗材,並約定自伊開立出貨發票日起90天內付款,伊已如數交付貨品,並於同年8月29日開立最後一筆出貨發票予被告,依約其應於同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惟其迄今尚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66萬4587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同意伊可分期清償系爭貨款,雙方並約定訴外人即上游供應商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公司)應繼續供貨,惟羅氏公司於105年11月間終止契約,且供應之貨品有瑕疵,經兩造與羅氏公司協議以羅氏公司應返還伊之貨款與本件貨款抵銷後再予結算等語資以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向其購買試劑耗材,尚積欠其系爭貨款未給付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發票、配送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66萬4587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伊可分期清償,兩造與羅氏公司並於
105年11月間就該公司應返還伊之貨款與本件貨款成立結算協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兩造及羅氏公司10
5年1月1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七條7.2ii「羅氏試劑及耗材類產品之出貨、退換貨、銷售發票開立、暨帳款之收取,均由簽約之經銷商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相關買賣關係乃存在裕利與經銷商(即被告)之間」(見本院卷91頁)意旨以觀,可知有關本件試劑耗材類貨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相關退換貨事宜,亦係由原告負責,均與羅氏公司無涉;並據羅氏公司107年2月6日函覆略以「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係為貨品之出賣人,相關貨款應由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給付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未曾另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就此貨款結算部分成立任何協議。」(見本院卷第105頁),益見兩造與羅氏公司間並無結算協議存在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難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出貨發票付款方式欄位記載「發票日起90天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可知兩造已約明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貨發票日起90天內,向原告如數清償貨款;又,原告開立最後一筆出貨發票之日期為105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全部貨款,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加計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66萬4587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王幸華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