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詹達明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被告 黃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仲介介紹,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袋地,土地價格必然減損,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乃擔保將取得鄰地即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之使用通行權,原告亦因此同意以高於當地袋地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上開應履行之義務亦以手寫文字註記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事項旁。被告雖於103年5月24日提出訴外人 葉艷美 書立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惟葉艷美並非3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自無權以無償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致原告未取得32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顯見系爭土地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13日,應堪認定。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