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加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57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2053││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74元││月1日起││││││├──────┼──────┼───────┤││││自民國96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003│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9.99%│││695277││月20日起│││││元│││││├──┼───┼─────┼──────┼──────┼───────┤│004│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6.88%│││84320││月2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72053││月20日起││新台幣9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期為限│├──┼───┼─────┼──────┼──────┼───────┤│003│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95277││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林加信│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4320││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加信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三、相對人林加信於9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9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林加信至民國95年12月1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2,053元整未按期給付。然相對人至民國95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4月12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另本件信用卡款項轉債務協商時,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帳務之在途消費款項,計至民國96年1月28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17元為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8日止之未列入債務協商之消費款、30元為利息。
五、相對人林加信於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9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息,詎料債務人林加信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95,27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相對人林加信於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6.88%計息,詎料債務人林加信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84,32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兩份。三、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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