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品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李沅融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品維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莊營區」內接受教育召集時,因故與同袍李沅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徒手,繼而持童軍椅接續毆打李沅融之頭臉、身體,再徒手折斷李沅融之左手中指後始罷手;李沅融因此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臉部、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李沅融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沅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品維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兵役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案犯罪時間並非戰時,被告所犯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對照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再者,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品維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李沅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第10
3頁),此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1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024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70000207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41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1份,被告與李沅融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第2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32頁、第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李沅融,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李沅融達成和解,賠償李沅融
9千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8頁),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僅因細故即未能控制情緒,貿然出手傷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又據李沅融所述:被告係故意折斷其手指等語(偵查卷第103頁),則被告似係有意令李沅融感受較深痛苦,犯罪手段明顯可議,另李沅融在雙方和解後,始發覺其手指傷勢較預想嚴重,甚至需動刀治療,此經李沅融陳明在卷,並有前引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可考,可見李沅融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童軍椅非其所有,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李沅融在與被告和解後,因發覺手指傷勢較預想嚴重,甚至需開刀治療,已見前述,對此也不宜全無彌補之道,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以廚師為業,李沅融則無業(偵查卷第3頁、第5頁),李沅融雖尚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等證明,供本院判斷其損害範圍,然已知的手術耗材螺釘部分為2萬元,鋼釘部分為46875元,則有付費同意書2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1頁、第132頁),而命被告在前述已給付之9千元之外,再給付李沅融7萬元之損害賠償,其詳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