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子○○
癸○○丙○○丁○○戊○○庚○○辛○○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三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③部分面積三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④部分面積三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⑤部分面積三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⑥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⑦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辛○○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⑧部分面積二四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辛○○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⑨部分面積六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庚○○、辛○○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癸○○、丙○○、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其中原告、壬○○、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子○○、癸○○、戊○○、丁○○、庚○○、辛○○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
三、被告壬○○、丁○○、庚○○則以:同意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被告子○○、癸○○、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壬○○、丙○○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子○○、癸○○、戊○○、丁○○、庚○○、辛○○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且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壬○○、丁○○、庚○○、辛○○所不爭執,被告子○○、癸○○、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任何一方聲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而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惟不論何者,其分割之方法及內容並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共有土地北方有一柏油道路,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
⑦、⑧之長方形斜線部分土地上各有2層加強磚造樓房1棟,分別由被告丙○○、庚○○、丁○○居住使用,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斜線部分土地上有紅磚瓦平房1棟,由原告及被告壬○○作為祭祀公廳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位置、其上建物及調查其使用情形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辛○○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狀圖附卷可佐,堪認屬實。茲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現在之使用情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③、⑦、⑧之長方形斜線部分之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現仍有人居住,及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斜線部分建物係加強磚造1層樓房,於經濟利益上應有保存之必要,至於依被告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其所有之磚造平房雖有部分占用被告壬○○所分得之土地,惟因該建物為屋齡老舊,且現已無人居住使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縱需拆除之該部分建物,因其經濟價值有限,如拆除對被告戊○○影響不大。又為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及分割所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歧異,衍生糾紛或須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及原告與被告壬○○為姐弟關係,而被告丁○○、庚○○、辛○○為兄弟關係,且均同意就附圖編號⑦、⑧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等情,本院認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係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準此,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②部分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③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④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⑤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⑥部分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⑦部分分歸被告丁○○、庚○○、辛○○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⑧部分分歸被告丁○○、庚○○、辛○○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又為使被告戊○○、丁○○、庚○○、辛○○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⑥、⑧部分土地均能對外通行無虞,不致因分割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乃將附圖所示編號⑨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因上開通行道路僅由被告丁○○、庚○○、辛○○、戊○○使用,且被告丁○○、庚○○、辛○○同意由其等3人及被告戊○○保持共有,故由被告丁○○、庚○○、辛○○、戊○○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是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堪予採用,爰依附圖所示方案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己○○│6分之1│├──────┼─────────┤│壬○○│6分之1│├──────┼─────────┤│子○○│12分之1│├──────┼─────────┤│癸○○│12分之1│├──────┼─────────┤│丙○○│6分之1│├──────┼─────────┤│丁○○│12分之1│├──────┼─────────┤│戊○○│12分之1│├──────┼─────────┤│庚○○│12分之1│├──────┼─────────┤│辛○○│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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