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原聲請關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業由本院簽分另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人乙○○及到場處理員警丙○○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另補充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被告甲○○對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並坐在地上,其未下車查看即逕為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按機車並無外車殼可保護乘員,故乘坐機車之人因撞擊而摔落,即會因身體直接撞擊地面或車輛而受擦傷、挫傷或其他更嚴重之傷害,此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對該機車駕駛人(即乙○○)因肇事撞擊而受傷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在本院亦明確陳稱伊當時認為就算該機車駕駛人有受傷也是他自己的錯等語,尤足認定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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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
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四○二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往
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治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同時乙○○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沿板橋市○○街往北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因
此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
血腫四乘四公分、左膝挫傷擦傷淤腫三乘三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不
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工作,而逕行駕車逃逸。經路人目睹車禍經過並記下肇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機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目擊車禍發生經
過之證人 林志豪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受訊問之初亦陳稱:當天確實有發生和
機車擦撞的事,是對方機車撞到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等語,復有中英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縱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惟被告亦同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車禍,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亦陳稱:伊認為車禍
不嚴重,而且是對方撞伊,所以伊沒有下車等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的車撞到
伊機車右側,伊就倒地滑行,整個人飛出去等語,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可知悉
告訴人有受傷,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朱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