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超級大舞台」貳臺、「動物奇觀二代」貳臺、「滿貫大亨」貳臺(以上均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貳仟肆佰玖拾元及開分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由甲○○購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後,放置於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屬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為賭注,如跑馬燈對中所押注之號碼者,可得不等之分數,再以每十分兌換一枚十元硬幣之比例,由賭客自退幣口取得彩金。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六千四百十元。
㈡甲○○為警查獲後,仍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再自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屬公眾得進出之「台糖超商」內,擺設所購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及「滿貫大亨」各二台,插電經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均為賭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為賭注,再依機台種類分別以一比十、一比二、一比五之比例,將押中之分數兌換成等值商品。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雇用 林游玉瑛 為收銀小姐,同時負責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獎品等工作,林游玉瑛因此從斯時起,與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林游玉瑛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滿貫大亨」各二台、賭資二千四百九十元及開分鑰匙三支。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六千四百十元。
⒊現場照片六張。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機台是甲○○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擺
放在伊麵攤內營利,甲○○願意補貼伊電費,該機台並未申請許可,就放在店內,隨客人玩等語不諱,足認被告乙○○客觀上已提供場所供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亦有所認識,自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另案被告林游玉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及「滿貫大亨」各二台(以上均各含IC板一片)、賭資二千四百九十元及開分鑰匙三支。
⒋現場照片十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另被告甲○○與 林游玉英 就犯罪事實欄㈡賭博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被告甲○○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一罪。另被告甲○○先後二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皆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購得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提供被告乙○○擺設於上址麵攤內插電經營之旨明確,則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確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被告乙○○經營之時間不長,被告甲○○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及「滿貫大亨」各二台(以上均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六千四百十元、二千四百九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分鑰匙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