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0.四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後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曾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於前揭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0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三頁)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五頁)為憑,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同上)可稽。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綦詳。再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至高達17011ng/ml,兩者均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甚多,復佐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劣習,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認無疑。被告徒憑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僅查獲海洛因毒品,並未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為據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為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
七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及論罪科刑教訓,本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有深刻體認,詎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僅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猶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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