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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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與 陳方凱 及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六人,在彰化市○○路○段○○○號溜酒PUB共飲用將近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五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見友人甲○○因不勝酒力,將其所駕駛之PZ─一五一三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張廖孌媖 )停在溜酒PUB前休息,丙○○恐甲○○酒醉駕車發生危險,乃上前欲將甲○○從車上叫下來,未料甲○○亦已因酒醉而神智不清,誤以為有人欲強搶其車,丙○○遂與甲○○發生拉扯,經溜酒PUB員工報案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蘇威仁 等人,前往現場處理並盤檢丙○○之身分,丙○○竟一時驚慌,遂駕駛PZ─一五一三號自小客車,逆向由金馬路左轉彰美路逃走,當車行至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時,因酒精影響意識,而正面衝撞丁○○所駕駛、正停在路口等待綠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陳淑滿 ),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擋風玻璃破碎,而丁○○則受有左側膝部及手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隨後趕到現場之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偵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每公升達0.九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蘇威仁、 黃文毅 、 許民詰 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駕駛人飲酒後,依科學實驗分析,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如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無論個人體質如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反應,均有影響,已不適宜駕駛,如勉強為之,即有肇事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禁止駕駛。再如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0毫克左右,駕駛人已呈恍忽狀態、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已不能穩定駕駛,即應避免駕駛汽車,否則,即有安全之虞。是本案被告經檢測其吐氣之酒精含量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九毫克,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科刑實不宜過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拉扯,經溜酒PUB員工報案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蘇威仁等人,前往現場處理並盤檢丙○○之身分,而依法執行公務時,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PZ─一五一三號自小客車,以衝撞員警蘇威仁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重機車之方式而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模糊,是不小心擦撞到警車,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備妨害公務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主觀心態。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丙○○看到我後,就馬上上車要離開,我就制止他不要離開,當時我有穿制服及開警示燈,但他還是不聽制止執意上車駕車離開,就衝撞到我的機車」﹔但其亦稱「我的印象中,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丙○○已經快要離去,我尚來不及問,他即衝撞我的機車,是因為我的機車擋住他的去路,所以他就衝撞」,則被告究係故意衝撞警車、亦或根本未察覺警察到來,僅是單純想要離去,但因警車擋住所以才不小心擦撞到警車0節已有可疑。再觀諸卷附警用機車被撞後的照片二幀,發現該警用機車車頭外殼部分僅受輕微擦撞,若非細看尚無從察覺,是被告丙○○當時其主觀上果真有以汽車衝撞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意,則該機車之毀損情形當更為嚴重。由此足認被告丙○○當時主觀上一心只想駕車逃離現場,然卻無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PZ─一五一三號自小客車,逆向由金馬路左轉彰美路逃走,當車行自至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時,因酒精影響意識,而正面衝撞丁○○所駕駛、正停在路口等待綠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淑滿),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擋風玻璃破碎,而丁○○則受有左側膝部及手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加救護而下車逃逸,嗣經隨後趕到現場之員警將其逮捕,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處理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前開肇事遺棄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丁○○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裸及手部挫傷之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為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醉酒,意識模糊,伊只知道有撞到東西,之後伊就不省人事,連伊被帶去派出所伊亦不知道,伊並無駕車逃離現場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左側膝部、右側足裸及手部挫傷,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將你送醫?)沒有,被告撞到我之後下車就倒地不起,是交通警察送我到醫院。被告倒地後就不省人事,過了十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於是就送我到醫院,而把被告抓起來。被告撞到我之後,反彈又撞到路旁的電線桿,之後就下車倒地不起。被告當時酒醉不省人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有酒醉,當時被告被我們帶回警局後,被告將我們警局的牆壁亂畫一通,又在警局大吵大鬧,胡言亂語,可以判斷被告當時已經酒醉。」以及證人黃文毅、乙○○○○所證稱:「(本件是否你處理?)是,當時是勤務中心指示,我們就去處理,當時被告有酒醉,因為被告當時站都站不穩,意識不清楚,之後我們就把他帶回警局,交由證人己○○○○處理。」等語相符,並參以被告酒測結果達每公升0.九毫克,足證被告丙○○前揭辯稱因為酒醉不省人事不知有撞到人等語尚堪採信為真實,其並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