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陳柏綱 兼法定代理人 陳煥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田沛可 (即 田昀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丙○○與其父 陳益民 之存款,無法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丙○○與其父陳益民受損害情事,爰依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56萬4,4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與 陳熹玲 61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萬4,4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同年11月24日再更正前開㈢聲明為「被告應將61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丙○○及陳熹玲(即陳益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丙○○與其父陳益民之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聲明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復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8日,再具狀追加民法第540條、第172條、第173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0樓房地出賣事務,向原告丙○○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出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⑵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14樓房地買賣事務,向原告丙○○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買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⑶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受事務,向原告丙○○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買受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⑷被告應就被告於104年處理陳益民富邦帳戶900萬元、郵局帳戶100萬元、澳幣保單折合台幣500萬元、出賣屏東市○○街000號之5六樓房地260萬零16元及80餘萬元等事務,向原告丙○○及陳熹玲(即陳益民之繼承人)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陳益民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出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原名田昀潔)與原告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乙○○(102年5月14日生)、 陳品心 (101年4月26日生),於107年1月12日協議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皆由原告丙○○行使負擔。惟被告仍共同居住於竹北市十興路原告之住所,以協助照顧子女。107年1、2月間,原告查看存款簿時,發現多筆金錢異常被提領,經向銀行查詢後,始知係遭被告於106年5月16日盜領原告丙○○存款230萬元。另原告乙○○帳戶存款部分,亦遭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盜領65萬8948元、於106年3月31日盜領17萬9689元。嗣於108年4月間,原告再查詢原告丙○○父親陳益民(105年9月6日亡故)生前託管存款帳簿時,始知亦遭被告盜領陳益民於竹北中山郵局存款331萬1,458元(詳如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起訴書編號1、2),另被告盜領55萬1,710元、3萬元、3萬元等款項,並未經授權,亦未交代去處,雖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部分,係以嫌疑不足為由(詳如不起訴書附表編號6),但仍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應賠償或返還。
(二)被告於100年5月與告訴人結婚前,均1人在外賃居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以租屋、生活,僅能勉強度日,存款應不多,況原告質疑被告浪費金錢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是用被告自己款項購買1部進口轎車自己使用,並進修,又花費數十萬元整形美容。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家庭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以一般常理經驗,被告並無能力支付上述情事之費用。至於家用部分,每月家用平均約6萬元,原告有將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作家務使用。因為原告工作之薪資及部分退休俸均匯入該郵局帳戶每月約7萬元,故郵局帳戶足以支付每月家用。而原告台灣銀行2個帳戶(優惠存款帳戶及另一部分之退休俸)及提款卡,均為原告固定存款,並未同意被告可使用。但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將乙○○帳戶於105年4月25日匯走65萬8,948元、106年3月16日匯走17萬9,689元,107年1月4日匯走132萬餘元,同年月25日又匯回(詳如不起訴書附表編號2、4、5);被告又將原告作為固定存款之台灣銀行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談論離婚期間106年8月起,密集數萬元提領,原告始知被告擅自提領金額計57萬9,415元、55萬零50元(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亦從未授權被告可處理任何事務。況被告所提領之前開系爭金錢,並未經當事人授權,亦超越當時夫妻之「日常家務」範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三)茲就被告上開盜領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盜領陳益民55萬1710元、3萬元、3萬元等款項:⑴被告未經陳益民同意,於105年7月6日,在竹北中山郵局以
臨櫃方式,將陳益民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110萬零100元至陳品心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復於105年7月7日、8月3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自陳品心上開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又於105年8月3日上午以臨櫃方式,自陳品心上開帳戶,提領55萬1710元後,被告將上述款項,均存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參見證據七、八、二)。
⑵陳益民於105年居住竹北時,與被告並未同住,且與被告相
處早有嫌隙,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將上揭款項提領匯入他人帳戶之理,對於陳益民自屬不當得利。
2、被告盜領乙○○83萬8,637元等款項:⑴被告未經原告丙○○、乙○○同意,於105年4月25日,將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富邦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臨櫃方式,將乙○○上開帳戶轉帳65萬8,948元至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提領花用;於106年3月31日,以相同方式轉帳17萬9,689元,至上開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提領花用(參見證據九、二)。⑵原告乙○○當時為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能力同意被告
將上揭款項提領匯入他人帳戶供被告花用之理,對於原告乙○○自屬不當得利。
3、被告盜領丙○○230萬元、57萬9,415元、55萬零50元等款項:
⑴230萬元部分:被告未經原告丙○○同意,於106年5月16日,
至富邦竹北分行以臨櫃方式,將丙○○之富邦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30萬元至被告富邦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參見證據十、十一、一)。
⑵57萬9,415元、55萬50元部分:原告丙○○係將郵局提款卡交
付被告,作為日常家務使用;而原告台灣銀行2個帳戶(優惠存款帳戶及另一部分之退休俸)及提款卡,均為原告固定存款,並未同意被告可使用,但原告於離婚後查詢,始知被告於談論離婚期間106年間,大都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密集數萬元提領,原告始知被告擅自提領金額計57萬9,415元、55萬50元(如證據十二、附表一、二)。
(四)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為迫使原告撤回告訴,另向鈞院提起原告家暴、改定子女監護及移轉所有權等訴訟。因原告僅是尋常平民,不諳法律與訴訟上攻防,非聘請律師代理上開訴訟,無法維護權益,因此花費律師費用一審7萬元、二審6萬5,000元,被告以返還所有物起訴,開庭後又變更訴訟標的,主張不同事由之撤銷贈與等,6次開庭,被告敗訴後,又提起上訴,數次開庭後,撤回上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3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盜領陳益民存款帳簿金錢,又為迫使原告撤回對其告訴,而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聲請對原告丙○○為假處分,導致丙○○坐落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房地被迫於108年10月1日中止合約,無法順利完成出售。造成之損失145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計算之損害:房屋原本售價00000000元×法定周年利率5%×2年=0000000元)。且因上述房地無法出售,原告丙○○向房屋貸款之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寬限期」,因系爭假處分登記而遭退件,改為須繳本息,致原告丙○○變得經濟負擔沉重。原告丙○○原信用良好,且為銀行優質客戶,但因系爭假處分導致原告丙○○遭富邦銀行之信用評分不良,造成信用卡停卡!另為應付被告不斷提起的訴訟費用;原告丙○○向房屋貸款之富邦銀行申請房屋增貸,亦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通過,依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丙○○個人信用之損失55萬元。又原告與陳熹玲係陳益民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盜領陳益民存款帳簿金錢之損害。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0萬元、57萬9,415元、55萬50元、7萬元、6萬5,000元、145萬元、55萬元,計556萬4,465元;應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元;應給付原告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共計701萬4,272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10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為民法第1089條所明定。
故本件兩造離婚時,既約定並已登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丙○○行使負擔,則本件原告乙○○帳戶遭被告擅自領取款項,在乙○○於無行為能力時,原告丙○○已告知為其討回,因此提起刑事告訴,嗣基於法定代理權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請返還,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在刑事偵、審中所提出書狀,均未送達給原告丙○○知悉,況僅僅被告片面之詞,並未交代金錢詳細流向,被告使用之前、之後,均未向原告丙○○說明,原告丙○○自無從知悉。
2、再者,被告於兩造未談妥離婚條件前,於107年1月9日將原告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1/2至被告名下,嗣107年1月12日再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但被告卻執離婚協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一半,嗣於言詞辯論庭又改為原告違反附負擔贈與,撤銷贈與;又改為主張原告違反附條件贈與,撤銷贈與云云。足證被告既已移轉不動產,又訴請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丙○○。又原告丙○○與被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亦從未授權被告處理任何事務。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婚姻期間使用原告帳戶金錢部分,僅能在當時夫妻「日常家務」範圍內免責,否則逾越「日常家務」範圍,即有違法性。而原告富邦帳戶金額,僅同意被告當時用於買賣房屋、購買家具及裝潢大筆支出。其餘原告230萬元、乙○○65萬8948元、17萬9,689元等款項,均未經同意。至於家用部分,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有同意被告作家務使用。因為原告工作之薪資及部分退休俸均匯入郵局帳戶(含年終獎金每月約7萬元);而每月家用平均約6萬元,故郵局帳戶足以支付每月家用。原告台灣銀行2個帳戶(優惠存款帳戶及另一部分之退休俸)及提款卡,均為原告固定存款,被告竟未告知或原告同意下,離婚前在原告上班期間密集提款使用,卻積極要與原告離婚,屬不當得利至明。況被告與原告父親陳益民相處不睦,縱使自屏東搬到竹北,陳益民亦自購房屋居住未與被告同住,自無授權被告使用帳戶存款可言,是被告擅自領取陳益民帳戶存款61萬1,170元,自屬不當得利。
3、原告丙○○郵局帳戶提供日常家務費用如證據14,以106年12月為例,中華大學12月1日匯入2500元、2500元、30043元、12月22日匯入4500元、12月30日匯入2500元、30043元。107年1月1日退休俸25245元。平均每月將近7萬元。原告上述郵局帳戶,離婚前亦係由被告提領使用,離婚後原告始將提款卡隨身攜帶。因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原有財產,原告提供家用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述包括原告台灣銀行之存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否認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當庭提出答辯(三)狀第一至十一點所述。因該段時間,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之下使用,平均每月亦有約7萬元,縱使扣除7500元,亦足敷原告一家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原告個人使用。至於被告所述離婚協議書第2點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2日辦理離婚當時,臨時請假外出,絕不可能有兩造進行財務清點分配情事,且據被告向原告陳稱,該協議書乃被告事先請洪大明律師所寫,僅載明「其他財產各依目前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權利」等詞,寫該協議書之人,既未在場見聞,自不能解為兩造有財務分配協議;且亦僅能以該字義做限制解釋,自不能擴張解為其他雙方有不法、不當之所得或剩餘財產分配以外之債務情事;更不能擴張解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者外之請求權,不得為請求。
4、被告於110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將離開一段期間,希望原告能照顧小孩,並未向原告表示去住院開刀。被告既屬無權強行占用主臥房,原告在鈞院刑庭順股開庭時,法官表示夫妻是因吵架離婚,離婚後又住一起,導致官司不斷,很不合常情,因此原告為停止爭端,乃以所有權人權利之和平方式,要將被告物品搬離。故原告先向被告姊姊表示要將被告所有物品送回被告楊梅區住所,請被告姊姊到場見證,但被告姊姊因顧慮有姊妹關係不願意在場,僅代為通知被告之父代收,因此原告有另請友人在場,請人將被告全部物品打包,送回被告住所。被告事後叫子女不要上學,與被告裡應外合,強行進入原告十興路住處。之後原告先另外租屋,並將物品搬空,已無被告物品。當時已無水電,並無被告所說資料都在原告手中。且就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0樓房地出賣事務係被告全程處理,竹北市○○○路000號13樓、569號14樓房地買賣事務,原告因需照顧父親,並無全程參與。再者,竹北市莊敬北路之13樓、14樓房地出賣事務,與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受事務,係在原告再就業期間,均係被告1人獨自處理,原告並未參與。尤其金錢之流向,均係被告在處理,包括原告丙○○郵局存款,作為家用,亦交被告使用,並無需使用原告在台銀之部分退伍金與優惠屬原告原有財產之款項,此從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之卡片提款即可獲證。被告亦未向原告為明確報告說明,俟兩造離婚後,原告查詢金融機構始知有大概幾筆遭被告私自挪用。
5、又依原證8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無摺存款匯入被告竹北光明郵局帳戶55萬1710元。依原證7所示,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提轉存簿方式存入陳品心帳戶111萬100元。被告再於105年8月3日以提轉存簿方式存入被告竹北光明郵局帳戶55萬1710元,後被告即購入百萬進口車。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陳益民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提轉匯兌331萬1458元,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於106年5月16日以轉支方式,將丙○○台北富邦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於中信房屋之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是被告處理房產時,將打好字的空白紙拿給原告簽名後,由被告處理,原告並無要匯至被告富邦銀行之授權,此從其他「田昀潔」、「 曾希聖 」等行之欄位字跡觀察,均與原告簽名不同,可以獲證,事後原告獲悉,在婚姻期間,又需再購屋,因被告稍有不順其意即大發雷霆,原告始不便與之爭吵。但被告也從未向原告明確報告該筆金錢之顛末。
6、被告自陳對於處理原告丙○○與陳益民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有為明確顛末報告義務,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況依111年3月8日被告庭陳撥款同意書,內載104年6月6日原告同意將賣屋款項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499萬384元,從其他「田昀潔」、「曾希聖」等行之欄位字跡觀察,均與原告簽名不同,且原告簽名之上蓋用原告章,可以證明是被告處理房產時,將打好字的同意書拿給原告簽名後,由被告處理再填上匯入銀行帳戶,否則原告既要簽名又要蓋章,通常人經驗上,簽名處就會留下可以蓋章位置,不會簽名簽滿格,卻將蓋章蓋在簽章處上方;再者,以專門處理不動產買賣之企業經營仲介公司,亦絕無當事人在場卻由他人簽名之理。更何況觀諸中信房屋提供之104年6月3日授權書影本,上載之授權人、授權人簽章處與賣方之「丙○○」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筆跡與原告簽名方式顯然不同,益證被告隱匿不告知原告。且被告迄今對於上述之賣屋款499萬384元,未曾報告流向,卻於離婚前多次提領原告非供日常家用之台灣銀行帳簿存款,縱使離婚後匯還70萬元,亦僅是其中之小部分,自不能免其不當得利之責。
7、上述之賣屋款499萬384元,被告亦未於被告自陳之離婚協議財產分配提及,足證無所謂雙方曾做財產分配之事。更何況就卷附離婚協議書劃掉第三點之4部分言,連這個約定都需雙方簽名確認,自無不對被告所提含不動產有2千多萬元之財產分配不由雙方簽名之理。且依上述證22資料,與被告所提偵查卷第96頁資料比對以觀,被告確有替原告賣房之事實,而被告匯入其富邦銀行款項近500萬元,但被告卻從未提及,也未曾向原告說明去向,被告自陳的財產分配內容也未提起,甚至連授權人、賣方簽章,都不是原告字跡,顯然被告故意隱匿,也可證明離婚雙方並未有所謂的財產分配協議情事。況且以當時2人居住房產是1280萬元所購,離婚時貸款有500萬元債務人即是原告,房產過戶一半給被告,取得之價值是640萬元;反而原告另一半,並負擔500萬元債務,僅得到140萬元之房產,已屬極為不公平;況被告對於陳益民極不尊重,陳益民生前與被告早有嫌隙,也交代他的錢不能讓甲○○亂用,被告與原告2人又是不停爭吵而離婚,原告自不可能除同意房產一半之外,再給與被告500萬元。再者,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躉繳近500萬元台幣之美金保單後,就積極要與原告離婚,無非就要排除將來萬一死亡時,受益人法定繼承人要排除原告,所以被告才急於要離婚。且如果原告知悉被告躉繳近500萬台幣保單之事,與辦理離婚時才約2月,自然也會提及這件事,但離婚協議書都毫無提及,而被告為掩飾當然也不會提起,再衡諸 鄧仁正 配偶提供被告在鄧家過夜照片,原告因此才找鄧仁正詢問保單一事以觀,足證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時價500萬元台幣外幣保單一事。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洪律師於111年5月18日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所述,離婚協議書只是被告一人到事務所時,由助理為被告所撰擬文件,不是依離婚雙方協議內容所撰寫,益證兩造離婚前無財產分配協議情事。又以原告父親陳益民個性言,會珍惜自己一輩子努力的積蓄,決不會輕易贈與,縱使在高雄受女兒陳熹玲扶養時,贈與人民幣35萬元,都會立下字據為憑,如被告所陳婚姻經過,甚至不惜提告,自無就對陳益民極不尊重的被告,卻無任何字據由被告隨意使用之理,因此被告所辯,顯然違反事理。
8、又從原證16、17之買賣契約影本觀之,均為被告處理原告之事務毫無疑義,而被告既已處理完畢,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自有為明確顛末報告義務,況系爭十興路房產,明明是以原告財產所購,被告竟以被告為買受人簽具買賣契約,所謂明確顛末報告,應包括所使用金錢明確顛末,自含流向。本件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於法亦無不合。又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沒有經過懷孕婦女同意且符合法定要件,是不能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是自己感覺不適合懷孕,而去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非因為原告要求所致。被告與原告在婚姻期間,既隨時可取得原告各金融帳簿、印章、提款卡,僅因提出部分原告之台銀帳戶明細,自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提供日常家用之證明;況且台銀帳戶之舊制年資半年俸約177818元,平均約3萬元,優惠存款19910元,每月平均約5萬元,顯然與約7萬元之日常家用不合,故原告主張係以郵局帳戶提供日常家用,自屬合理,何況被告2者都使用,更屬不合事理。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61萬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丙○○及陳熹玲(即陳益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請准予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現年8歲,應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思,丙○○以乙○○名義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調查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所指105年4月25日之款項65萬8,948元、106年3月31日之款項17萬9,689元,均係滙入原告丙○○之郵局帳戶內,用以扣款及繳納原告丙○○之保險費,倘有不當得利,則得利之人應係原告丙○○;關此部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已有說明(參原證二),原告丙○○明知及此,竟仍代兒子乙○○起訴,殊不可採。
(二)原告所指關於106年5月16日之款項230萬之部分,此筆款項係用以購買被告之保險,事前兩造均有討論,原告丙○○同意之後,被告才辦理買保險一事,又保險之受益人係法定繼承人,亦即為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被告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中理財、支用,照顧子女均係由被告處理,故原告丙○○事後指摘被告盜領存款,至非有理。
(三)關於原告所指陳益民郵局帳戶331萬1,458元部分:
1、上開款項係因原告丙○○為避免課稅,才指示被告移轉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丙○○於申報陳益民遺產稅時,才未申報其郵局部分。
2、嗣於106年10月間,被告與原告丙○○討論後,同意由被告購買保險,故被告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括原告丙○○及兩造所生子女,且保障期滿日為183年10月26日。
3、復兩造於107年1月12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其他財產各依目前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權利。」;足認原告丙○○於離婚時對雙方之財產情形均已知悉,且有所評估,才會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且兩造就各人名下財產已有討論及決定,即各依目前所有,不得再有所主張權利。如今原告反於約定,再行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指提領55萬1,710元、3萬元、3萬元乙節:
1、參之原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此筆55萬1,710元係自陳品心之帳戶中提領,並非原告丙○○之帳戶,就此部分,原告根本不得主張。
2、上開款項係用以買車(車號:0000000),且有告知原告丙○○,買車之後,原告丙○○還協助被告承租車位,故本件原告於離婚之後再設詞稱被告盜領存款,殊不可取。
另原告所指3萬元、3萬元部分,均係一般之家庭支出,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詳細記載。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不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復陳熹玲並未提起訴訟?原告亦未依法舉證。至於原告主張之律師費13萬5000元、房地損失145萬元、信用損失55萬元等,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丙○○已將其所有之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2,300萬元,獲利甚豐,是其主張上開房、地未能以1,450萬元售出,要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而無理由。
(六)針對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二狀所指之57萬9,415元,55萬零50元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丙○○之終身俸總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台銀帳戶兩筆款項及郵局帳戶一筆款項。台銀帳戶一筆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別進帳半年的新制退撫金,半年進帳金額177,958元(參考106.06.30台銀帳號000000000000的進帳金額),換算成每個月進帳金額29,660元。台銀帳戶另一筆是每個月15日,有18%利息進帳,以106年為例,每個月有19,910元進帳(入帳台銀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的進帳金額)。
2、郵局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別進帳半年的舊制退役俸,半年進帳金額151,470元(106.7.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進帳金額),換算成每個月進帳金額28,578元。故3筆款項總計每個月會有78,148元(29660+19910+28578=78148)入帳。此即為原告丙○○當庭表示每個月有7萬元可供家用的依據。
3、於55萬零50元的明細中之106.04.06及106.04.07各提領15萬合計30萬元,係使用於當時搬進十興路住家時所需窗簾/壁紙等家飾及家電採購。於57萬9,415元的明細中之106年4月20日提領一筆5萬元(如台銀帳號000000000000顯示),當時剛搬進十興路住家,用於搬家過程的其他支出花費。由此可知二筆台銀帳戶106年2月至106年12月累加的57萬9,415元,及55萬零50元。扣除上述所述當時搬進十興路住家的花費30萬元及5萬元,剩下77萬9,465元(579415+000000-000000=779,465)元皆用於家中日常開支。
4、106年2月至同年12月共計11個月,以丙○○當庭表示每個月有7萬元可供家用,故會有77萬元(7萬*11=77萬元)之支出。是綜上所述,106年2月至12月被告所提領之2個台銀帳戶之總金額77萬9,465元,係符合丙○○所述的每個月7萬元家用的使用範圍之內,絕不是原告丙○○所誣陷的盜領。
另檢呈台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檔案資料一份(被證六),從上開檔案可證,自101年5月份開始,陸續皆有小額領款之紀錄,亦即上開款項皆係用於家庭開支。
5、被告依據原告的要求專心在家照顧家庭、小孩,被告的日常家庭花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原告丙○○應說明是如何給被告?直接給現金還是授權被告使用哪個金融卡提款?原告郵局帳戶內的錢有很多種用途,包含給前妻的贍養費,丙○○個人交際應酬支出,丙○○應證明郵局帳戶內那些金額是使用於家庭支出?又是如何交給被告?原告丙○○皆以亂槍打鳥方式,為了滿足個人對金錢的私慾,使用各種不實的名目來指控被告,企圖透過訴訟手段索討金額。
(七)兩造及子女本均居住於竹北市○○路○段000號16樓,110年10月間,原告趁被告住院開刀時,將上開房屋斷水、斷電、換鎖,致被告及子女無法進入該房屋,原告嗣於110年11月份旋將上開房屋以2,300萬元之高價出售,現已由買受人占有使用;而原告訴之追加之相關資料,均在該房屋內,應請原告先行提出並整理。況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要求被告應明確報告顛末,程序上被告不同意,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房、地買賣文書及存摺資料,均在原告持有之,應請原告先行一一提出核對;本件原告故意不提出上開持有資料,卻要求被告報告顛末,至非有理。
(八)被告爰提出原告丙○○台灣銀行二帳戶交易明細資資料,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自101年間開始,即陸續有領出1至數萬元不等之紀錄;足證上開二帳戶內款項係作為日常生活開支而使用;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倘原告未同意被告領款支用,何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不見原告有何異議或拿走存摺、印章、金融卡之舉?是原告丙○○主張其台灣銀行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其未同意,被告有不當得利等,均非事實,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5月18日結婚,婚後2人育有一子即原告乙○○(102年5月生)、一女即訴外人陳品心(101年4月生),嗣2人於107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原告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陳品心權利義務,另訴人陳益民(於105年9月5日歿)為丙○○父親。原告丙○○前以被告於105、106年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住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且共同照顧居住於該址之陳益民。詎被告利用原告丙○○將其所管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號丙○○、乙○○、陳益民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擺放於該址房間內抽屜內,全無上鎖之機會,未經前開等人同意,擅自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款供己花用。其後被告復透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鄧仁正,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稱為「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始期為106年10月27日、保障期滿日為183年10月26日、保險費為美金14萬6,806元、保險金額為美金32萬7,000元之鉅額保險契約,並透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轉帳499萬9170元(約美金16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內供扣款之用,以此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上揭保險契約保險費。嗣原告丙○○於與被告離婚後,查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丙○○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月至107年提領紀錄影本、陳益民屏東勝利郵局交易清單、陳品心郵局帳簿影本、被告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號105年交易清單影本、原告乙○○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對帳單影本、原告丙○○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為盜領原告丙○○、乙○○、訴外人陳益民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丙○○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為迫使丙○○撤回告訴,乃向本院提起原告家暴、改定子女監護及移轉所有權等訴訟,致原告丙○○花費律師費用一審7萬元、二審6萬5,000元,嗣被告敗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聲請對原告丙○○為假處分,導致丙○○坐落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房地被迫於108年10月1日中止合約,無法順利完成出售。造成之損失145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被告對原告丙○○房屋聲請假處分,致原告信用受損,另依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損害5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計556萬4,465元;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元;給付原告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之提領行為,乃屬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私下之盜領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被告之盜領行為(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待原告證明被告盜領行為存在,而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後,始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計57萬9,415元,及提領原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5萬零50元,惟辯稱:
⑴原告丙○○之終身俸總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台銀帳戶兩筆款
項及郵局帳戶一筆款項。台銀帳戶一筆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別進帳半年的新制退撫金,半年進帳金額177,958元。台銀帳戶另一筆是每個月15日,有18%利息進帳,以106年為例,每個月有19,910元進帳。郵局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分別進帳半年的舊制退役俸,半年進帳金額151,470元。故3筆款項總計每個月會有78,148元(29660+19910+28578=78148)入帳。此即為原告丙○○自承每個月有7萬元可供家用之依據。被告於附表二日期106年4月6日及106年4月7日各提領15萬合計30萬元,係使用於當時搬進十興路住家時所需窗簾/壁紙等家飾及家電採購。於附表一日期106年4月20日提領一筆5萬元係當時被告與丙○○剛搬進十興路住家,用於搬家過程的其他支出花費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7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於106年3月5日購買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時間大致相符,亦與一般購屋者常有裝潢、家電採購等需求而支出費用之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語。
⑵再者,原告丙○○自承其與被告每月生活開銷約7萬元,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台銀帳戶自106年2月至106年12月所合計提領之57萬9,415元、及55萬零50元,扣除上開被告為搬進十興路新家所支出之花費30萬元及5萬元,剩餘77萬9,465元(579415+000000-000000=779,465),約略符合被告與丙○○此期間(11個月)合計所需之家庭生活開銷。參以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提領時間及方式,大都為按月以提款卡分次提領1至2萬元不等數額,亦與一般家庭主婦支出習慣相符, 益徵 被告辯稱附表一、二提領之款項皆用於家庭開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擅自提領前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3、又被告雖不否認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原告丙○○、乙○○、訴外人陳益民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辯稱:上揭帳戶資料係放在伊與丙○○住處客廳櫃子內,伊與丙○○均可取用,丙○○亦得隨意查詢各該帳戶交易明細,丙○○對於伊使用各該帳戶情形,知之甚詳,伊並無擅自盜用;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因原告丙○○為避免課稅,指示被告移轉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丙○○於申報陳益民遺產稅時,才未申報其郵局部分。嗣於106年10月間,被告與原告丙○○討論後,同意由被告購買保險,故被告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括原告丙○○及兩造所生子女,且保障期滿日為183年10月26日;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551,710元係得丙○○同意用以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原告丙○○並協助被告承租車位;關於3萬元、3萬元部分,均係一般之家庭支出等語。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業兩造所不爭,而如附表三編號1之原告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係原告丙○○交予被告供家庭使用之帳戶乙節,為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轉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原告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本難排除係供家用目的之可能性;又被告於上揭款項轉帳完畢後,查無立即鉅額提款或轉帳之異常使用情形,迄於105年5月13日,始以原告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代繳扣款40萬8,404元用以原告丙○○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6月10日基營字第1091800299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754號函及其檢附之保戶資料、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該署109年偵字第479號卷可參,益徵被告並未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或有其他侵權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可採。⑵附表三編號2部分:
如前所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原告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家庭使用之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轉帳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示款項至原告丙○○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本難排除係供家用目的之可能性;又被告於上揭款項轉帳完畢後,查無立即鉅額提款或轉帳之異常使用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6月10日基營字第1091800299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卷內可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自亦難採。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
查被告於105年7月6日,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益民帳戶,轉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品心郵局帳戶後,於105年8月3日,復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陳品心郵局帳戶,轉帳55萬1,710元款項至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係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且被告於購買該汽車前,確有將其購車之事告知原告丙○○,原告丙○○並未表示反對,復於被告購買上揭汽車後,協助承租停車位供該汽車停放等節,為兩造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9日儲字第1090072080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年6月12日竹營字第1091800299號函及其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佐,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擅自盜用該55萬1,710元款項之情;再原告丙○○自承其父陳益民於前開期間,確自屏東北上與兩造同住,且由兩造共同照顧,由被告負責支付外勞費用等情,亦據兩造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3萬元、3萬元款項供照顧陳益民使用之家庭支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4、又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⑴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觀之原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富邦帳戶歷史對
帳單(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5552號卷第9至11頁)內容可知,原告丙○○該富邦帳戶於104年6月30日結餘額本為802元,於同年12月29日自其父親陳益民帳戶匯入650萬元,之後於105年1月4日、1月25日、2月5日分別轉支215萬元、200萬元、180萬元,於106年3月1日以丙○○名義匯入402萬1,986元,同年3月8日轉支240萬元、3月16日轉支150萬元,同年5月12日以丙○○名義匯入356萬8,306元,於106年8月23日轉支86萬6,216元,於106年11月7日以丙○○名義匯入35萬7,512元;而原告丙○○對於自己富邦帳戶內上述大筆金額匯入之來源、轉支匯出之用途均知悉,且稱均是在其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經手各筆款項乙情,已據原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卷第412至420頁),顯見原告丙○○對於自己富邦帳戶內款項之金流不僅相當清楚,且一向授權由被告處理該帳戶金錢之提領轉匯。
②再觀之被告與原告丙○○之離婚協議書第2點:「其他財產
各依目前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權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被告與原告丙○○於離婚當時對於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約定依離婚當時現況各自所有。而原告丙○○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稱離婚後子女之金融帳戶存摺,被告均有返還原告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卷第486頁),觀之該刑卷所附原告乙○○富邦帳戶存摺於107年1月25日餘額為132萬4,180元(見他字3157卷第29頁),被告富邦帳戶於同日之餘額為71萬0,030元(見他字3157卷28頁),原告丙○○富邦帳戶於107年1月3日餘額為13萬0,030元(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5552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原告丙○○離婚時,雙方所有現金之現況是原告丙○○(含乙○○部分)多於被告。查夫妻於離婚時,如欲就財產為分配約定,衡情必會先釐清雙方財產內容,原告丙○○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既有上開「各依目前所有」之約定,定是在衡量後始為約定。可見原告丙○○於離婚當時,對其富邦帳戶內之餘額為十餘萬元應是明確知道,益徵原告丙○○對於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自原告丙○○富邦帳戶轉匯23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乙情亦知悉。
③又原告丙○○就其富邦帳戶於101年12月即有申請網路銀行
,且銀行有定期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原告丙○○所指定之聯絡址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110年8月11日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卷第293至297頁)。衡以申請網路銀行之用意,除為增加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外,更可隨時於網路上查看帳戶存提明細及餘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原告丙○○既申請網路銀行,即可隨時上網查知帳戶存提情形,況銀行復有定期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原告丙○○住處,原告丙○○實有多種管道可以掌握其帳戶資訊,實難謂其不知被告上開轉匯之情。④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①查原告丙○○就其父陳益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郵局
帳戶(下稱陳益民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9日匯入款262萬1,438元,於同年4月28日有匯入款260萬0,016元,於同年6月16日匯入款83萬0,020元後,當時帳戶餘額為430萬9,899元等情,及上開各筆款項之來源係陳益民賣屏東房地等所得均明確知悉,業為原告丙○○於本院刑案中所自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卷第479至481頁),而陳益民於過世前即將郵局帳戶交付原告丙○○保管以支應陳益民日後在竹北生活所需等情,亦為原告丙○○所自承(見同上卷第409頁),則原告丙○○既受託保管帳戶且負責支應陳益民生活開支,對於陳益民帳戶金錢之運用必是有所瞭解。原告丙○○並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陳:因陳益民忘記密碼,所以有帶陳益民一起辦理郵局帳戶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乙情(見同上卷第492頁),可見原告丙○○及陳益民確實係有同意、授權被告經手處理陳益民郵局帳戶之存提事宜甚明。
②承上,原告丙○○既明知陳益民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6日
時之餘額為430萬9,899元,卻對於被告嗣後於105年6月22日有自陳益民郵局帳戶提轉匯兌331萬1,458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即附表四編號2)、有於105年7月6日提轉存簿111萬0,100元至其女陳品心郵局帳戶內後,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為零等情均稱不清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卷第481至483頁)。則依原告丙○○上開所陳,原告丙○○對於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之認知仍應停留在105年6月16日餘額為430萬9,899元,此亦經原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卷第481、483頁)。但查陳益民於105年9月5日去世後,原告丙○○於105年11月3日申報遺產稅時,卻未於申報書上填載陳益民郵局帳戶內之上開430萬9,899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見同上卷第123至132頁),顯見原告丙○○早已知悉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為零之事實,故而才未申報。
③再觀之原告乙○○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05年4月25日有匯入1筆565萬8,948元,而該筆款項係自陳益民富邦帳戶外幣解約而來(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轉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予乙○○,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2份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3157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告丙○○指示而為,因丙○○認為錢不要放在陳益民子女名下,才不會有稅金問題等語相符。且對照上述陳益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是分別匯至被告及陳品心帳戶後餘額為零,且遺產申報並未申報陳益民郵局帳戶之情形,顯然原告丙○○於陳益民去世前,即已陸續轉移陳益民帳戶內之金錢以避免科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④又被告富邦帳戶於105年6月22日匯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331萬1,458元,於106年5月16日匯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30萬元後,直至106年10月25日才轉支499萬9,170元繳付上開外幣終身壽險費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3157號卷第28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已經在被告富邦帳戶存放1年餘,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亦存放近6月之久;又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外幣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含配偶即原告丙○○,聯絡地址填具與原告丙○○共同居住址等情,亦有富邦人壽公司110年9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291號函暨附件附於刑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15至323頁)。若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確係在原告丙○○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衡情被告避免丙○○知悉猶恐不急,豈有任由款項長期保留在帳戶內,甚至將原告丙○○列為受益人之理。再參諸卷附富邦人壽保護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86頁),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與原告丙○○結婚後,僅於105年7月5日投保1筆終身健康險,反觀原告丙○○與原告乙○○、女陳品心則各有多筆保險,則被告辯稱買上開外幣終身壽險,是原告丙○○說要給伊一個保障等語,並非虛語。
⑶從而,本件原告指稱其因信任被告,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遭
被告盜領如附表四編號1、2之款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被告如附表四所示所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5、末查原告丙○○復主張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為迫使其撤回告訴,乃向本院對其提起家暴、改定子女監護及移轉所有權等訴訟。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律師費用一審7萬元、二審6萬5,000元;嗣被告所提返還不動產事件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復聲請對原告丙○○為假處分,導致丙○○坐落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房地被迫於108年10月1日中止合約,無法順利完成出售。造成之損失145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且因上述房地無法出售,原告丙○○向房屋貸款之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寬限期」,因系爭假處分登記而遭退件,改為須繳本息,致原告丙○○負擔沉重,遭富邦銀行之信用評分不良,造成信用卡停卡,依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丙○○55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處分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倘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處分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至明。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上開訴訟及聲請假假處分裁定及假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
⑵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查本件被告前揭聲請對原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房地為假處分,並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依法行使假處分及提起前案訴訟,均係依法律程序而為,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被告受敗訴判決即遽認被告假處分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再者,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本件原告縱認有於前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一審7萬元、二審6萬5,000元,核係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聲請假處分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假處分及前案所受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⑷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假處分執行系爭房地,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訴請被告併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但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已於法無據。再所謂信用,乃為對經濟上評價而言;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就受假處分執行之查封而言,事出多端,客觀上實難即認社會上對受查封人之人格之評價即會有所貶損。依上說明,實難認原告丙○○因被告之上開假處分行為而受有名譽與信用上之損害。原告丙○○以其名譽、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未經原告等同意而盗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且被告前述聲請假處分行為,係正當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非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30萬元、57萬9,415元、55萬50元、7萬元、6萬5,000元、145萬元、55萬元,計556萬4,465元;給付原告乙○○83萬8,637元;給付原告丙○○與陳熹玲61萬1,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556萬4,465元;給付原告乙○○83萬8,637;給付61萬1,170元予原告丙○○及訴外人陳熹玲公同共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清單、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原告丙○○信用卡遭停用原因、函詢台灣銀行櫃台機位置等事項,亦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三:
編號使用帳戶領款方式(民國、新台幣)1乙○○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揭帳戶轉帳65萬8,948元至丙○○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2同上。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揭帳戶轉帳17萬9,689元至丙○○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3陳益民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被告於105年7月6日某時許,前往竹北中山郵局處,以臨櫃方式,自左揭帳戶轉帳111萬0,100元陳品心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復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3日等日期,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自陳品心上揭郵局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等款項;又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前往竹北中山郵局處,以臨櫃方式,自陳品心上揭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丙○○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另於同日(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自陳品心上揭郵局帳戶提領55萬1,710元後,旋將之存入被告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帳戶盜領方式(民國、新台幣)1丙○○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田昀潔於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處,以丙○○配偶之名義,製作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虛捏其經丙○○授權自左揭帳戶提款轉帳之不實情節,且盜蓋丙○○印章於其上(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臨櫃執以向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自左揭帳戶轉帳230萬元至田昀潔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2陳益民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田昀潔於105年6月22日某時許,前往竹北中山郵局(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處,假以陳益民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虛捏其經陳益民授權自左揭帳戶提款轉帳之不實情節,且盜蓋陳益民印章於其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有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臨櫃執以向上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自左揭帳戶轉帳331萬1,458元至田昀潔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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