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OVANDONG(中文姓名:吳文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VAND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OVANDONG(中文姓名:吳文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8/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2月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3所示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目的與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個月,然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非相同;前開2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保護個人自由法益為目的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且無任何時間、地點等關聯性,尚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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