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楊○蒨(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 王崧源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蒨之弟弟楊○禎(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社群軟體上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24日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談判。
詎陳○凱(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5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明知上開談判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如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以FACETIME或其他不詳方法號召戊○○、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該談判地點。嗣陳○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乙○○(另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蒨及楊○禎搭乘UBER共赴上址。王崧源一方亦由王崧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沛信彭祈霖 、己○○(以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光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毛國斌盧冠銘 (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赴上址。雙方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和,陳○凱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對方人馬相互拉扯實施強暴行為。戊○○、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劍及木棍共同毆打甲○○及己○○,而對甲○○及己○○實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頸部擦傷等傷害。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在旁發射辣椒槍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在場鼓噪,加以助勢。適路人見狀報警處理,雙方始各自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當場攻擊告訴人甲○○及己○○所使用之木劍既可持之毆人成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丙○○及首謀少年陳○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公訴意旨誤為在場助勢)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而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與陳○凱只見過幾次面,我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且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與告訴人己○○、甲○○並無宿怨,僅因少年陳○凱號召即貿然受糾集而前往案發地點,復於到場後不思理性溝通協助解決紛爭,竟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前開暴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本案犯罪所用之木劍,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且該木劍尚乏證據證明仍實際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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