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陳柏綱 兼法定代理人 陳煥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田沛可 (即 田昀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陳煥偉與其父 陳益民 之存款,無法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陳煥偉與其父陳益民受損害情事,爰依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0條、第172條、第17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除上開聲明外,再追加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向原告陳煥偉明確報告,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0樓房地出賣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⑵被告應向原告陳煥偉明確報告,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14樓房地買賣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⑶被告應向原告陳煥偉明確報告,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受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⑷被告應向原告陳煥偉及 陳熹玲 (即陳益民之繼承人)明確報告,被告於104年處理富邦帳戶900萬元、郵局帳戶100萬元、澳幣保單折合台幣500萬元、屏東房地260萬元、80餘萬元之含契約書、所有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並交還陳益民各項帳戶歷次存摺之明確顛末。」(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同年3月8日,再更正上開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0樓房地出賣事務,向原告陳煥偉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出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⑵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14樓房地買賣事務,向原告陳煥偉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買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⑶被告應就被告處理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買受事務,向原告陳煥偉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含契約書及買受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⑷被告應就被告於104年處理陳益民富邦帳戶900萬元、郵局帳戶100萬元、澳幣保單折合台幣500萬元、出賣屏東市○○街000號之5六樓房地260萬零16元及80餘萬元等事務,向原告陳煥偉及陳熹玲(即陳益民之繼承人)提出處理期間之被告與陳益民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明細,與出賣金額數目與進出帳戶登載及運用等明確顛末。」(見本院卷第265、2
67、333、335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四項聲明屬訴之追加,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且本件原告110年9月21日起訴時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盗領原告陳煥偉與其父陳益民之存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訟歷經多次開庭約半年許,始追加民法第540條、第172條、第17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報告處理竹北市○○○街○段000號10樓、莊敬北路569號13樓、14樓、十興路一段540號16樓等不動產事務顛末。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兩者間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其社會基礎事實亦顯非同一,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況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有之報告義務,應限於委任事務終止後之合理期間內,否則委任人於多年後受任人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及證明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本件據被告所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報告受任處理前開房地買賣事宜之期間約自100年至106年間,距原告111年2月追加起訴時已歷時多年,則被告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或未予保存相關處理事務之紀錄、證據,致未能輕易說明處理前開事務之始末,勢須耗費時日審理,是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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